(2017)鄂0107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从胜与姜桂涛、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从胜,姜桂涛,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柴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504号原告:肖从胜,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姜桂涛,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镇。法定代表人:王治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柴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乡柴林头村。法定代表人:施克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从胜与被告姜桂涛、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武汉柴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桂涛、东方公司、柴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对该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姜桂涛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林湘新苑1#楼倒地坪、砖毛和清理地坪,价格9元/㎡,实做实收,做完后付款至80%,余款9月1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等15名农民工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工作任务,被告姜桂涛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工程款为69,227元,另加32层的3,400元,合计72,62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桂涛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7月23日被告姜桂涛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左右一次性付清工程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作为发包方的柴林公司、承包方的东方公司各自推脱责任,均不愿意按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直到起诉前,三被告分文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姜桂涛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东方公司、柴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如请。被告姜桂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东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经济关系,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柴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柴林集团、东方集团、肖志刚、姜桂涛之间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结算清单》、《欠条》、(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姜桂涛签订《协议》1份,约定:林湘新苑1#楼倒地坪(清楼、倒地坪出垃圾、倒地坪楼梯清垃圾),质量达到公司要求。价格9元/㎡,实做实收。付款方式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做完后付款至80%,槽钢楼层面积全算,扫尾生活费自付,余款9月1日前结清(公共面积不倒地坪1.5元/㎡,倒地坪9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姜桂涛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东方建设园林路1#楼清楼及倒地坪总面积16900平方,公共部2085平方,倒地平(坪)结算壹拾伍万贰仟壹佰元整(16900×9=152100元),公共部结算叁仟壹佰贰拾柒元整(2085×1.5=3127元),补加32层天面3,000元,补付六层天面5,500元,一楼地坪4,000元,借支98,500元,总结算167,727元,总结余69,227元(167727-98500=69227)。结算单上另注明小工钱未扣,32层另加3,400元。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姜桂涛与原告根据结算清单确定的数额,扣除小工费用后,共同确定了差欠工程款总数,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肖从胜在园林路东方建设1号楼清楼及地坪款50,000元,今年元月左右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武汉市青山区林湘苑一号楼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柴林公司,总承包人为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东方公司将又将项目分包给肖志刚,肖志刚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姜桂涛。被告姜桂涛又将1号楼倒地坪的劳务分给原告肖从胜进行。现被告柴林公司、被告东方公司与与肖志刚、被告姜桂涛之间的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桂涛均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两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鉴于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可参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姜桂涛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还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系原告与被告姜桂涛的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双方之间因工程欠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上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姜桂涛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姜桂涛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桂涛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桂涛就欠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姜桂涛没有在承诺的时间即2016年1月左右支付欠款,违约事件应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桂涛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柴林集团、被告东方集团、肖志刚、被告姜桂涛之间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柴林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林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桂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姜桂涛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桂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从胜支付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肖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和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载明金额为准),由被告姜桂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