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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笑与王杰、商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王杰,商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2582号原告:王笑,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阳、晁於仲,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商海芳,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笑诉被告王杰、商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阳、被告王杰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杰、商海芳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王杰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95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杰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28万元,被告王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万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王杰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143.8万元的利息,被告王杰尚欠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74万元。为此被告王杰尚欠原告本息241万元。且本案中有部分款项打入被告王继成的账户。被告王杰与商海芳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规定,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杰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继成的起诉。被告王杰辩称,原告王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其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具体借款金额并非原告请求的395万元,其实际向原告借款总额应为313万元。王继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因投资金融、煤炭等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起与原告口头约定,陆续向原告借款,其用向原告借来的款项投资生意后,如果获利会给原告适当分红。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陆续打款给其313万元,而其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打款401.55万元,综上,其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从未与原告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如上所述,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投资金融、煤炭生意,其仅口头承诺过如投资生意获利会给原告一定的利润分红,并未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约定过任何利息,其还款给原告的401.55万中的90.125万元虽然标注了利息字样,但也不能认定为还款利息,该笔被标注成利息字样的打款仅仅是为了方便其及其公司进行财务出账记录而进行的网上标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其并不欠付原告任何利息,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主张其应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借贷关系明确,作为两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其已经按照原告所借款项进行了全部还款,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商海芳辩称,其从未向原告王笑借过任何款项,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商海芳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王杰由于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具体账目如下:一、2014年1月5日,被告王杰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整,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工行卡号×××及×××分别转账给被告王杰100万元、10万元,共计110万元。原告称,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月,被告王杰借款后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月7日支付利息33000元;2、2014年3月5日支付利息33000元;3、2014年3月13日支付利息33000元;4、2014年4月11日支付利息33000元;5、2014年5月12日支付利息33000元;6、2014年6月20日支付利息33000元;7、2014年7月24日支付利息33000元;8、2014年8月27日支付利息33000元;9、2014年9月23日支付利息33000元;10、2014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33000元;11、2014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1日补利息3000元,共计33000元;12、2015年2月5日支付利息33000元;13、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33000元;14、2015年4月13日支付本金70万元;15、2015年4月23日支付利息33000元;16、2015年5月12日支付利息12000元;17、2015年7月1日支付利息12000元;18、2015年8月8日支付利息12000元;该笔借款共计偿还利息49.8万元,偿还本金7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未偿还。二、2014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其邮政卡号×××转账给邢某50万元整。原告称,邢某系被告王杰朋友,该笔款项系被告王杰所借,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被告王杰借款后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3月25日支付利息12500元,2014年7月2日补利息2500元,共计15000元;2、2014年4月22日支付利息15000元;3、2014年5月28日支付利息15000元;4、2014年6月24日支付利息15000元;5、2014年7月23日支付利息15000元;6、2014年8月25日支付利息15000元;7、2014年10月8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补利息5000元,共计15000元;8、2014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15000元;9、2014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15000元;10、2014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15000元;11、2015年2月5日支付利息15000元;12、2015年3月9日支付利息15000元;13、2015年4月23日支付利息15000元;14、2015年5月12日支付利息15000元;15、2015年5月23日支付利息15000元;16、2015年7月1日支付利息15000元;17、2015年8月1日支付利息15000元;该笔借款共计偿还利息25.5万元,本金未偿还。三、2014年2月26日、27日,原告称,被告王杰共计向其借款150万元整,其中,2014年2月26日,通过其建行卡号×××转账给王继成32万元,通过其农行卡号×××及邮政卡号×××分别转账给被告王杰28万元、30万元,2014年2月27日,通过其姐王莉莉秦皇岛银行卡号×××及其丈夫赵有福建行卡号×××分别转账给被告王杰40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150万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月,被告王杰借款后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3月27日支付利息37500元;2、2014年4月29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补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29日补利息2500元,共计37500元;3、2014年5月28日支付利息37500元;4、2014年7月2日支付利息37500元;5、2014年7月30日支付利息37500元;6、2014年9月4日支付利息37500元;7、2014年10月8日支付利息37500元;8、2014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37500元;9、2014年12月1日支付利息37500元;10、2015年1月22日支付利息37500元;11、2015年1月23日支付本金100万元;12、2015年1月26日支付利息12500元;13、2015年2月5日支付利息12500元;14、2015年3月18日支付利息12500元;15、2015年4月23日支付利息12500元;16、2015年5月12日支付利息12500元;17、2015年5月27日支付利息12500元;18、2015年7月1日支付利息12500元;19、2015年8月8日支付利息12500元;该笔借款共计偿还利息47.5万元,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未偿还。四、2014年3月26日、27日,被告王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原告通过其妹夫李某秦皇岛银行卡号×××、交行卡号×××、农行卡号×××分别转账给被告王杰5万、11万、14万,共计30万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月,被告王杰借款后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4月25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5月4日补利息2500元,共计7500元;2、2014年7月2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28日补利息2500元,共计7500元;3、2014年7月30日支付利息7500元;4、2014年9月1日支付利息7500元;5、2014年10月8日支付利息7500元;6、2014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7500元;7、2015年2月5日支付利息7500元;8、2015年3月9日支付利息7500元;9、2015年4月1日支付本金30000元;10、2015年4月23日支付利息6750元;11、2015年5月12日支付利息6750元;12、2015年5月27日支付利息6750元;13、2015年7月1日支付利息6750元;14、2015年8月8日支付利息6750元;该笔借款共计偿还利息93750元,偿还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7万元未偿还。五、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杰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原告通过其农行卡×××、其姐王某秦皇岛银行卡号×××及农行卡号×××分别向被告王杰转账5万、27万、3万,共计35万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月,被告王杰借款后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29日支付3个月的利息28750元;2、2015年3月31日支付本金35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六、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号×××转账给被告王杰5万元,余下15万元通过其姐王某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王杰。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月,被告王杰借款后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5000元;2、2015年1月22日支付利息5000元;3、2015年1月26日支付利息5000元;4、2015年2月5日支付利息5000元;5、2015年4月23日支付利息5000元;6、2016年4月29日支付本金20万元;该笔借款共计偿还利息2.5万元,偿还本金20万元,本息已偿还完毕。综上所述,被告王杰共计向其借款395万元,共计本金偿还228万元,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尚欠本金167万元未给付。被告王杰仅认可其向原告共计借款313万元,对于2014年2月22日原告转账给邢某的50万元及2014年2月26日原告转账给王某的32万元予以否认,其认为该两笔款项是王继成向原告所借,其不具有还款义务,王继成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偿还原告该82万元借款。另外,被告王杰称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其借款后共计偿还原告401.5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11.425万元,剩余90.125万元是其赠与原告的投资利润分红,但并未签订投资协议。目前,其仅欠原告1.575万元本金未偿还。2015年春节前,被告王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1月6日借壹佰壹拾万元,2014年2月24日借伍拾万元,2014年2月27日借伍拾万元,2014年3月26日借叁拾万元,2014年12月29日借叁拾伍万元,2014年12月31日借贰拾万元。共计人民币贰佰玖拾伍万元整,¥2950000.00借款人:王杰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借条的落款时间书写错误,应为2015年春节前,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经法庭调查,借条上所记载的2014年1月6日借壹佰壹拾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24日借伍拾万元,具体指2014年2月22日,原告转账给邢某的50万元;2014年2月27日借伍拾万元,实际为2014年2月26日、27日,原告及王某、赵某三人分五笔转账给被告王杰150万元后,被告王杰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后的剩余借款;2014年3月26日借叁拾万元,实际为2014年3月26日、27日,李某分三笔转账给被告王杰的3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借叁拾伍万元,实际为原告及王某于同日分三笔转账给被告王杰的3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借贰拾万元,实际为原告及王某于同日分两笔支付给被告王杰的20万元。转款人王某、赵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三人上述所转款项均为原告对被告王杰的借款,收款人邢某亦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2月22日收到原告转款50万元,该笔款项为王某向原告的借款,其只是代为收取。王某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2月22日通过原告向其朋友邢某打款50万元,又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共计借款82万元,其只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与其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对于原告转款给其朋友邢某的借款予以认可,该款是其借的。另查明,被告商海芳与被告王杰系夫妻关系,王某与被告王杰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明细、还款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已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账目往来说明,证明其共计出借给被告王杰395万元,被告王杰也按利率3%/月、2.5%/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杰仅认可其向原告共计借款313万元,对于2014年2月22日原告转账给邢某的50万元及2014年2月26日原告转账给王继成的32万元予以否认,其认为该两笔款项是王继成向原告所借,其不具有还款义务,王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偿还原告该82万元借款。但被告王杰在2015年春节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包含了上述82万元借款,前期偿还的本息也均由王杰支付。即使上述82万元系王某借款,在王杰出具借条确认其为借款人后,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也应由王杰承担,且王杰在2015年春节前出具借条后,亦将该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庭审中,原告认可该82万元的借款人是王杰而非王继成。故被告王杰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王杰否认上述借款存在利息,认为其偿还原告的款项除借款本金外,剩余的款项为赠与原告的投资利润分红,但其并未签订过投资协议。本院考虑到投资分红的收益是具有不固定性的,而被告王杰偿还原告的款项基本上都是按照原告所述3%/月、2.5%/月的利率按月支付的,且原告提交的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摘要/附言部分,也明确显示所收到被告王杰按月支付的款项为利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杰从原告处的借款存在利息,前期借款利率为3%/月,后期借款利率为2.5%/月,对被告王杰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杰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王杰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计算,被告王杰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最晚支付至2015年8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7万元并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海芳与被告王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商海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商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笑借款本金16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0元,减半收取13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40元由被告王杰、商海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兰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