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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宁双成与白雪静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双成,白雪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068号原告:宁双成,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白雪静,女,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宁双城与被告白雪静确认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2年12月9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宁双成在2012年12月9日卖给白雪静一辆黄色买包车,双方约定五千元人民币,宁双成负责车辆2012年12月9日以前车辆情况,白雪静负责以后情况,白雪静负责更名,至今白雪静没有更名,现请求法院审理确认2012年12月9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有效。白雪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吉BX32**号黄色佳宝面包车,价款为5千元,并约定签订协议之日以后的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电子抄牌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负责过户及所有相关手续。当日被告支付5千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现原告以多次协商更名过户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吉BX32**黄色嘉宝面包车的行驶证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宁双成与白雪静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5元,由白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相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