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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炳瑶与胡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瑶,胡琼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757号原告:吴炳瑶,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被告:胡琼娟,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吴炳瑶诉被告胡琼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琼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瑶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胡琼娟因资金紧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302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30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胡琼娟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续借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今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顶塘村吴炳瑶借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叁仟零贰拾元(大写:1403020元),该借款在我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同时已经一次性支付给我,上述借款日期2016年1月12日,归还日期2017年1月12日,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还款到期本金连利息一次性付清。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与结算后被告对借款本金的确认及双方对借期、借款利率的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琼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炳瑶借款14030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琼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