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庐钜合鑫石材有限公司与汤文嘉、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钜合鑫石材有限公司,汤文嘉,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俞建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319号原告:桐庐钜合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尖端路458号。法定代表人:袁良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宋勇军,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文嘉,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31号新青年广场A座1120室。法定代表人:刘招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楠,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俞建群,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钧、孙丹,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庐钜合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合鑫公司)与被告汤文嘉、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庐公司)、俞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合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被告汤文嘉、被告美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楠、被告俞建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钜合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文嘉、美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石材货款37018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汤文嘉、美庐公司承担。3、被告俞建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汤文嘉以为其妻舅俞建群坐落于杭州市××区渌渚××村的别墅装潢为由与原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暂估36万元(材料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不包括辅料、人工安装费、做镜面等),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石材,货物运送至被告俞建群的别墅装潢工地,由被告汤文嘉签收。工程完工前因被告汤文嘉以被告俞建群未支付进度款为由拖欠原告石材款,原告不得已中止供货并与被告汤文嘉进行结算,被告汤文嘉确认应当支付给原告石材和辅料款项总计470182元,另被告美庐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自愿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扣除被告汤文嘉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汤文嘉、美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70182元。原告与被告美庐公司在之前没有业务关系,在签订供货合同前仅与被告汤文嘉有业务往来。直到被告汤文嘉、美庐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原告才知道美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汤文嘉母亲,应是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被告汤文嘉、美庐公司均负有偿付石材款的义务,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石材、辅料用于被告俞建群的别墅,被告俞建群作为受益人也有支付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石材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汤文嘉发生了石材买卖关系。2、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形成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的货款得到确认。3、美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美庐公司的股东、企业类型等变更情况。该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汤文嘉母亲刘招里一人。俞建群别墅装潢项目开始是一直交给被告汤文嘉做的,原告只与被告汤文嘉发生关系,美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才会承担责任。被告汤文嘉答辩称:被告汤文嘉受美庐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石材,是职务行为,原告的石材也是运至被告俞建群的别墅工地上的,并不是被告汤文嘉个人使用。对结算的款额没有异议,已支付的款项也是被告美庐公司委托汤文嘉去支付的。原告主张的债权应由美庐公司承但,不应由汤文嘉个人承担。被告汤文嘉未提供证据。被告美庐公司答辩称:被告俞建群将别墅装潢项目委托被告汤文嘉、美庐公司装潢。被告美庐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是事实。汤文嘉是美庐公司的设计师,是公司员工,美庐公司委托汤文嘉与原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上未盖公司印章,公章平时大部分时间是由公司会计随身携带的。合同上约定了单价、按实际结算,总价并未确定。2016年12月底或2017年1月初,被告汤文嘉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汤文嘉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美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领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汤文嘉于2015年9月16日、11月27日从美庐公司分别领款2万元、3万元,用于支付给原告。该领款事实可印证向原告购买石材的主体是美庐公司,而不是汤文嘉个人。被告俞建群答辩称:被告俞建群未向原告购买过石材,俞建群的别墅所用石材是否系原告提供的不清楚,被告俞建群并不是原告所供应的石材的合同相对方。俞建群的别墅装潢工程开始是与汤文嘉发生关系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俞建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建群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汤文嘉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汤文嘉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被告汤文嘉是代表美庐公司同原告结算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文嘉在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设计,实施的行为是代表美庐公司的,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美庐公司支付。被告美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委托汤文嘉个人去签订合同的,当时公章在公司财务人员手上,故未盖公司印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汤文嘉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俞建群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俞建群未参与签订该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俞建群未参与结算。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美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收到的款项均是通过银行汇付的。被告汤文嘉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俞建群经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认,并认为该证据在俞建群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文嘉对已支付款项10万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款项来源所涉证据不需再作认证。如被告汤文嘉汇付给原告的5万元款项确实来源于美庐公司,而依被告汤文嘉关于购货方实为美庐公司的辩解,应付款可通过公司直接汇付给原告,而不需要从公司领款再汇付给原告,被告汤文嘉从美庐公司领款再由其个人汇款给原告的行为反而可推断被告汤文嘉是知晓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汤文嘉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石材,双方对石材品种、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另确定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石材。原告和被告汤文嘉、美庐公司确认原告供应的石材是用于被告俞建群的别墅装潢。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对原告所供应的石材,经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确定款项总额为470182元。被告汤文嘉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属实”文字,另在该结算单上盖有美庐公司印章。上述结算款项,原告已收到货款10万元。另查明,美庐公司的企业类型于2016年11月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原为高金国、陈艳婷,变更后为刘招里一人。被告汤文嘉确认刘招里系其母亲。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文嘉签订石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汤文嘉辩解,其系美庐公司员工,其代表美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明确购货方为被告汤文嘉,合同上并未注明美庐公司系购货方,被告汤文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该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在此后形成的结算单上,亦未明确注明付款主体系美庐公司,汤文嘉个人不需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内容,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形成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汤文嘉,被告汤文嘉对本案所涉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被告美庐公司在结算单上亦盖有公司印章,且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被告俞建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俞建群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俞建群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汤文嘉、美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合法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文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钜合鑫石材有限公司货款370182元,并赔偿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桐庐钜合鑫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元,减半收取3426.5元,由被告汤文嘉、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桐庐钜合鑫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汤文嘉、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章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