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水清与马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清,马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979号原告:李水清,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杰、郑家麟,分别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马闯,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阳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李衢飞,分别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水清诉被告马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李衢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正规合同》,协助原告李水清办理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房的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税费负担按照政府规定各自承担,交易价格128万元;2、准予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在办妥按揭贷款手续时,将余下应付款支付给被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正规合同,由被告马闯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房的房屋(以下简称1601房)作价1280000元转让给原告李水清。合同第三条(二)规定:2.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480000元。4.被告在收到定金1天内协助原告完成银行按揭资料的递交。5.按揭资料由银行工作人员初审10日内,被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7.楼款余额800000元。在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由银行直接转账给被告。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90天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房30天内,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460000元到《二手房屋买卖正规合同》见证人马某(被告的父亲)的账户内。同时,被告签立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60000元。加上原告于2017年4月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定金20000元,合计原告已支付购房款480000元给被告。2017年4月20日,银行按揭贷款初审通过。李观炯(原告的兄弟)以微信方式通知马某到中山市国土局交易所办理申报交易递交房地产权证递件手续。马某借故拖延。2017年4月26日,原告取得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关于李水清77万元人民币二手住房按揭贷款的批复》。李观炯再次发微信通知马某房地产权证等递件手续,马某以已返还浙江省为由要求原告预支2000元。李观炯以微信方式转账支付2000元给马某。被告至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至2017年4月26日止,原告已支付购房款482000万元,尚欠应付购房款798000元。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将1601房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成就,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并在90日内将1601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拒绝交易,是用自己的行为阻止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成就。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证据2.收据(2017年4月4日);证据3.《二手房屋买卖正规合同》;证据4.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证据5.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关于李水清77万元人民币二手住房按揭贷款的批复》;证据6.原告李水清微信转账截图;证据7.收据(2017年4月10日);证据8.关于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通知书、EMS快递回单。被告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可以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1280000元是其净收价,所有交易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我方也可以配合原告过户。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二手房屋买卖正规合同》。被告申请证人黎某、莫某出庭作证。两证人系夫妻关系,本院分别组织了对该两证人的询问。该两证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证言概括如下:1.证人黎某,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美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其述称,之前其是1601房所在小区的保安,与被告是邻居。被告及其父亲马某均在浙江,被告欲出售1601房,马某把房子的钥匙给其。原告的兄弟李观炯进进出出小区,所以也与其认识。中介公司带别人看1601房的时候李观炯跟着去看房。李观炯想买1601房,其告知李观炯1061房非其本人的,并把马某的电话告知李观炯。两人谈好了。4月7日晚上,马某电话告诉其,李老板(李观炯)要交定金20000元,让其去代收。后李老板其去1601房收定金。当其去到1601房时,李老板已经写好收据,叫其签收。李老板当场向其转账支付了20000元定金,其在第二天就将该20000元转给了马某。其还述称,当时李观炯打给马选详,且有一次还是免提通话的,还有微信视频,其当时听到马某说是纯收1280000元;2.证人莫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美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其述称,其不认识原告,但与原告是同一小区,被告与其同一幢楼。被告把1601房的钥匙放交给其老婆。其第一次见到李观炯是李观炯来按其家门铃说找其老婆,问其是不是有1601房的钥匙。其说不认识李观炯就没有给,而是让李观炯找其老婆。4月7日8点左右,李观炯打电话给其老婆说要交定金。其去1601房后就作为见证人签收了收据。9点20分左右收取定金,定金是转到其老婆的名下,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当时李观炯也带了很多人过来了。其还确认,之前有很多人来看1601房,被告一直跟其说少于1280000元都不卖。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1601房为被告所有,其通过其父亲马某出售该房屋。马选详将1601房的钥匙交给黎某,由黎某代为带求购者看房。被告通过其兄弟李观炯欲购1601房,李观炯通过黎某取得马某电话。李观炯联系马某就1601房的交易自行协商。2017年4月4日,马某电话告知黎某代其向李观炯收取出售1601房的定金20000元。当日,李观炯在1601房出具了定金收据,该收据经当场通过微信等方式交由马某确认后,黎某代作为代收人签名,莫某、李土兴作为见证人签字。李观炯亦通过转账形式将20000元定金支付给黎某,黎某于次日将该款转付马某。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正规合同》。该合同文本为打印件,存在空白待填区,故存在手写内容。根据双方的确认,该合同约定内容主要如下:被告以1280000元的价格将1601房(含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和其他与该房屋相关的所有权利)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意由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定金480000元,原告应在签署合同时交付给被告,定金余额原告应在2017年4月10日前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定金后1日内协助原告完成银行按揭资料的递交。按揭资料由银行工作人员初审后10日内,被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原告应将首期楼款(含定金)480000元交付给被告;楼款余额(即申请贷款额)800000元,在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后,由银行直接转账给被告;被告同意买方可将款项存入被告账号(开户行名称:广发银行,户名:马闯,账号:62×××36),视同被告已收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如下:是次交易所产生的税、土地出让金以及房改房公用分摊面积费用地产(如有)以乙方式支付(注:合同文本前述“以”与“方”之间空一字符,原告所持合同在该空白处手写“乙”字,被告所持合同没有手写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60000元,被告则开具了金额为460000元的收据交由原告收执。2017年4月27日,李观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马某支付2000元。但是,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双方交易至今未完成。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遂成本案诉讼。被告应诉,并提交答辩意见如上。2.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二手房屋买卖正规合同》关于税费负担之外的约定内容。2.合同所有页面之间未加盖骑缝。此外,原告确认,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可“判决7天内我方可以一次性付款79.8万元。”3.1601房现权属登记情况: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房,不动产证书号为粤(2016)0171039。庭审,原被告确认,该房屋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查封,暂无其他抵押或查封的权利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关于1601房的买卖关系,以及双方在《二手房屋买卖正规合同》的约定,系双方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意见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含定金)48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易所需的相关手续。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买卖1601房的相关税费负担问题,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合同未约定负担人,应当由双方自行负担根据相关规定由买卖各方自己负担的税费;被告主张合同已约定由原告负担,其提交了自己所持《二手房屋买卖正规合同》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为证。被告所持合同载明的税费负担约定部分约定由被告负担;两位证人证言亦可以证实原被告交易过程中约定1601房交易价款1280000元为被告纯收。对此争执,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和证人证言,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信度高。而原告仅提交了书证,没有其他佐证,其证据为孤证,未达到足以反驳被告主张的程度;2.本案交易标的为房屋,涉及税费负担问题是必然的。买卖双方对税费负担不作约定的可能性极少;3.在二手房屋中,出售方以纯收价格出售房屋,相关税费由购买方自行负担是一种经常性现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601房的交易中就交易税费的负担存在约定,且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负担的可能性较大,并据此支持被告之主张。关于原告已支付款项金额问题。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48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7日,李观炯向马某支付2000元。该两人是原被告本案房屋买卖的直接参与人,分别代理原被告双方,其行为效力应分别及原被告。李观炯向马某支付的2000元,合同未另有约定,双方亦无补充约定,应为原告预付部分房屋价款,较为符合交易公平,且可免双方另生纠纷,故本院对该2000元的性质确认为原告向被告预付之部分房屋价款。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应为482000元。原被告诉辩意见与上述分析相背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水清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岐关东路68号岭汇名轩1幢1梯1601房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水清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李水清负担;二、原告李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剩余购房余款79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马闯;三、被告马闯应当于原告李水清付清购房余款798000元当日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岐关东路68号岭汇名轩1幢1梯1601房的房屋交付原告李水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0元,已由原告李水清预交,由被告马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姚志姬陈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