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爽与被上诉人宋屹峰、沈阳远志房产经纪与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爽,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屹峰,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志房产经纪与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25号(1门)。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邢爽因与被上诉人宋屹峰、沈阳远志房产经纪与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应该对被上诉人宋屹峰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向被上诉人返还二万元定金。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具体面积以房产证记载为准,按套计价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否定其实际违约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上诉人没有过错。另外,从2017年2月6日签订合同到2017年3月1日,被上诉人同意支付面积差价款之日,已经超过了20个工作日,因为房产部门周六周日不休息。宋屹峰辩称,20个工作日内,我们还要去银行面签,我认为工作日的问题到3月1日为止没有超期。当时由于上诉人没有房产证无法进行过户,我们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书面记载,2万元定金由居间方保管,且开了收据和欠条。我2月中旬接到的居间方信息,希望我支付差额款,我一直想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要求我出全额,3月1日时我也向上诉人表示可以付这个钱,上诉人拒绝继续交易。同意一审判决。远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宋屹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邢爽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判令被告远志公司退还信息服务费7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6日,原告宋屹峰(买方)与被告邢爽(卖方)、被告远志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购入及出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41-15号33-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4.45平方米(房屋具体面积与地址以房产证及相关正式法律文书上的记载为准)。买卖双方同意房屋售价按套计算为760,000元整,定金20,000元整于买卖双方交接房款时可冲抵房款,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000元整。买卖双方同意由居间方代为保管定金。买卖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备齐所有贷款手续到相关银行办理贷款审核。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备齐购房首付房款410,000元整。卖方须在收到全款3日内负责将房屋以签约现状交付给买方使用。买方须向居间方支付7500元作为信息服务费,该信息服务费与本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居间方。如买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买方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则已付定金将支付给卖方作为违约赔偿,卖方有权将该房转让于任何人。如卖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卖方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则卖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如买卖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均同意由居间无息保管定金、房款、过户款项及手续文件,直至买卖双方达成已付款项及手续文件的处理意见或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应的生效判决、裁定,居间方将根据买卖双方的一致意见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关法律文书处理相关款项及手续文件。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邢爽出具房款交接收条一份,载明“甲方(即卖方)邢爽确认已收到乙方(即买方)宋屹峰给付的坐落于和平区南京南街241-15号33-2号之房屋的购房定金房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该定金保管在远志公司。原告同时向远志公司交纳信息服务费7500元。庭审中,被告远志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原告信息服务费7500元。另查明,原告宋屹峰(买方)与被告邢爽(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权证,签订合同后,卖方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85.33平方米。后买卖双方因房权证上的建筑面积多于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建筑面积,卖方要求买方支付面积差价款,双方发生分歧。2017年3月1日,买方同意支付面积差价款,但卖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庭审中,买卖双方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屹峰与被告邢爽、被告远志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约84.45平方米,房屋具体面积以房产证记载为准,同时约定买卖双方同意房屋售价按套计算为760,000元,故卖方因房权证面积多于房屋买卖合同面积而要求买方补交面积差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在买方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面积差价款的情形下,卖方仍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卖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邢爽因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信息服务费,因被告远志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返还,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邢爽抗辩的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问题,从2017年2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到2017年3月1日原告同意支付面积差价款之日,该期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购房首付款的20个工作日期间,故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邢爽抗辩的并未收到原告定金问题,原告已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邢爽出具了收条,并且买卖双方同意在被告远志公司处保管,故应视为其已收取定金20,000元,故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屹峰双倍定金40,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沈阳远志房产经纪与代理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宋屹峰);二、被告沈阳远志房产经纪与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屹峰信息中介费7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爽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爽与被上诉人宋屹峰、远志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邢爽是否构成单方违约,应否向被上诉人宋屹峰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涉诉房屋产生的差额面积款由买卖双方如何承担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由于该原因导致双方协商未成,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属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所致。尽管被上诉人称在首付款交付期限届满前,同意承担全部差价款面积款,但并未实际交付该款项及首付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性意思表示,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有失妥当,本案不宜适用定金罚则予以裁判。又鉴于上诉人虽未直接占有被上诉人先期交付的定金,但根据合同约定系由被上诉人远志公司保管,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下,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由此给被上诉人宋屹峰造成的孳息损失及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另外,上诉人对于“工作日”的涵义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远志公司名称书写存在笔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邢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沈阳远志房产经纪与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屹峰信息中介费7500元”;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屹峰定金20,000元(由沈阳远志房产经纪与代理有限公司交付给宋屹峰)”;三、邢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屹峰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宋屹峰、邢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均由上诉人邢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