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廖发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发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发文,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池市宜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发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廖发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发文及其辩护人蓝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廖发文帮其叔叔潘某1看护潘某1承包养鱼的河池市宜州区北山镇吉寸水库时,发现被害人韩某在河池市宜州区北山镇双塘村吉送屯附近溪流电鱼,廖发文认为韩某电鱼的地方属于潘某1承包水库的范围即指责韩某,韩某被指责后认为其电的鱼不属于潘某1承包水库的范围,双方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廖发文从车上拿来铁棒状物击打韩某左腿部,致韩某左腓骨骨折。经鉴定,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廖发文及其辩护人蓝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廖发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廖发文具有自首情节;2.廖发文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廖发文在河池市宜州区北山镇吉寸水库帮其叔叔潘某1看护潘某1承包养殖的鱼时,发现被害人韩某与他人在河池市宜州区北山镇双塘村吉送屯的水沟内用电鱼机电鱼,廖发文、潘某1因认为韩某所电的鱼属于潘某1承包的水库养殖的鱼而与韩某发生争执。争执期间,廖发文从潘某1的车上拿来一根铁棒状方向盘锁朝韩某的大腿处敲打了几下,致韩某受伤。韩某受伤后被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9980.99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经河池市宜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廖发文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去到河池市宜州区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廖发文与韩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廖发文一次性赔偿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并已即时履行完毕,韩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廖发文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廖发文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潘某1、莫某、韦某1、潘某2、潘某3、韦某2、韦某3、罗某、潘某4、玉建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河池市宜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6]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发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发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廖发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廖发文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去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发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取得韩某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廖发文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廖发文与韩某是因韩某所电的鱼的权属而发生争执,廖发文若认为韩某的电鱼行为侵犯其权益,可以通过和平协商、民事诉讼或者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解决,但廖发文却在发生争执后持工具对韩某实施伤害行为致韩某受伤,韩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廖发文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评价良好并愿意配合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可以依法对廖发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廖发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银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