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储敏、应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敏,应某2,应某1,江永文,陈凤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18号上诉人(���审原告):储敏,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政法委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2,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邮政局宁波分局工作人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利,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1,男,200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理人:应某2,系其父亲。原审被告:江永文,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奉化市。原审被告:陈凤秀,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奉化市。上诉人储敏、应某2因与被上诉人应某1、原审被告江永文、陈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2015年1月11日为界,将借款人江碧芳之前每月归还的款项认定为归还利息,之后每月归还的款项认定为归还本金,逻辑上自相矛盾,难以令人信服,具体如下:一、2015年1月之前与之后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1.江碧芳于2015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时,借款金额未发生变化(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3日四份借据的金额总和一致,均为1900000元)。可见江碧芳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未归还过本金。2.一审判��认定江碧芳于2015年1月之前每月归还的款项为利息时,以“储敏与江碧芳的短信来往中亦提及存在利息,及每月15日前后均有一笔相对固定的款项汇入”为由。但2015年1月之后的短信往来也提及存在利息;二、2015年1月之前约定利息,之后莫名没有利息,有悖常理。若交易惯例发生变化,双方不再约定利息,应由应某2、应某1承担举证责任。应某2、应某1辩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短信提及的利息并不明确,故2015年1月之后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江永文、陈凤秀未作陈述。应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江碧芳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江碧芳以个人名义向储敏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江碧芳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江碧芳的全部遗产进行清偿;二、一审对储敏与江碧芳之间的资金往来事实未予查清,请求依法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和已还款金额。储敏辩称,涉案借款并非江碧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应某2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储敏提交的借据有较强的证明力,并对江碧芳所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利息和临时性周转作出合理解释,应以借据载明的金额作为认定借款金额的依据。应某1述称,同意应某2的上诉意见。江永文、陈凤秀未作陈述。储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应某2、应某1、江永文、陈凤秀归还储敏借款本金39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敏与江碧芳系同事关系,应某2与江碧芳系夫妻关系。应某1系应某2、江碧芳之子。江碧芳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江碧芳生前多次向储敏借款,其曾于2014年4月5日向储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储敏500000元,借期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储敏200000元,借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9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储敏30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4年9月23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储敏300000元,借期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储敏300000元,借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储敏1000000元,借期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储敏300000元,借期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上述借条合计金额为2900000元。2015年期间,江碧芳再次向储敏出具借条五份,分别为2015年1月11日的借据,载明借到储敏300000元,借期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4月23日的���据,载明借到储敏800000元,借期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7月1日的借据,载明借到储敏500000元,借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7月3日的借据,载明借到储敏400000元,借期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31日;12月1日的借据,载明借到储敏1900000元,借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储敏确认2015年1月11日的3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借据中的300000元以及2015年7月3日的400000元,系江碧芳向储敏所借的新借款,其余款项均为2014年借据中的借款的结转,上述借据总金额为3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储敏与江碧芳生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二、应某2是否对江碧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据系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最直接、最具效力的债权凭证。储敏与江碧芳、应某2账户的资金往来可���及2009年初,自2009年初至江碧芳身亡期间,资金往来次数频繁、金额大小不等。从储敏账户进入江碧芳、应某2账户的金额超过400多万元,江碧芳在2015年出具的借据应当视为其对双方借款金额的确认。储敏主张借款存在月利率1.5%的月息,应某2则认为不存在利息。结合储敏提供的江碧芳在2014年出具的借据总金额以及2015年的借据总金额,除去2015年新增加的借款金额,可以看出2014年借据的借款金额在2015年重新出具借据时并未发生变化,且在储敏与江碧芳的短信来往中亦提及存在利息,再者,储敏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之前每月15日前后均有一笔相对固定的款项汇入,能够认定系江碧芳自愿向储敏按月支付的利息,且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然2015年1月后,江碧芳重新向储敏出具借据,且五张借据均未记载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每月支付的款项应视作本金予以扣除,经核算,尚余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301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部分借款直接进入应某2的银行账户,也有从其账户转至储敏账户的情形,且江碧芳多次以应某2需要为由向储敏借款周转,故储敏有理由相信系江碧芳与应某2共同举债。应某2也无证据证明江碧芳向储敏明确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过约定,故应某2主张涉案债务系江碧芳个人债务,难以采信。上述债务应当认��为江碧芳与应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储敏有权要求应某2归还借款本金3301000元。借据约定的借期不一致,故逾期利息应当分段予以计算。应某1系江碧芳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江碧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某2偿还储敏借款本金330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101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算、800000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算、5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算、190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应���1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储敏负担4000元,应某2、应某1负担15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储敏可主张的债权金额是多少;二、涉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江碧芳与应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储敏主张出借给江碧芳的款项金额合计3900000元。根据储敏提���的债权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江碧芳出具的五份借据金额合计3900000元,储敏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向江碧芳及应某2账户合计的汇款金额达四百余万元(不含临时性周转款项)。综合上述证据,对储敏的该项主张应予认定。其次,应某2主张,江碧芳向储敏借款后归还过部分款项,并提交其尾号为8980的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该证据反映,应某2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每月中旬均向储敏支付一笔款项,金额自5000元逐步递增至32000元,递增规律与该期间借款本金金额的递增规律具有一致性,从汇款时间、金额看,较符合利息支付的特征,况且,该几笔汇款均发生于涉案借条出具之前,故不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此外,该证据反映,应某2于2011年11月1日向储敏支付300000元,但结合储敏尾号为3706的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储敏于当天即将该笔300000元汇还至应某2账户。再次,根据储敏尾号为8301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尾号为3706的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储敏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收到过几笔江碧芳账户支付的款项,但储敏辩称该几笔款项均为临时性周转,同日均有相应金额的款项现金支取后存入江碧芳账户或直接汇还至江碧芳账户又或转账至江碧芳指定的案外人江怡、鲁江英的账户。综合上述账户交易明细、储敏与江碧芳往来短信、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以及新旧借条在借款金额上未发生变化等因素,对储敏的上述辩称应予采信。最后,储敏述称,借款后至2015年12月期间,收到过江碧芳自愿通过转账或现金存款或现金交付方式按月支付的利息。储敏提供的与江碧芳往来短信以及微信记录反映,江碧芳每月支付储敏利息,2016年1月4日仍发短信征询该月的利息能否延至25日支付。结合还款期限未到以及新旧借条在借款��额上未发生变化等因素,储敏自认的江碧芳还款系江碧芳自愿支付的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根据储敏述称的江碧芳付款时间、金额来看,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将储敏自认的江碧芳还款视作本金予以扣除,应予纠正。综上,江碧芳向储敏借款3900000元后,并未归还本金,该部分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借款期间,江碧芳虽自愿按约向储敏支付利息,但对于利息的具体支付标准难以确定,故对于储敏主张的借款期间内未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储敏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发生于江碧芳、应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能证明存在法��规定的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某2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应某2辩称,涉案借款系江碧芳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但应某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储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应某2偿还上诉人储敏借款本金39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00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4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算、800000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算、5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算、190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应某1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上诉人应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应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曙 炜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