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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8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延华与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华,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324号原告:孙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被告: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街道后桑子村。法定代表人:张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负责人:杨松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延华诉被告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被告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6100元(误工费为暂定,实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医疗费2601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6132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被告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辽A×××××车辆(事发时由张波驾驶)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伤情严重,花费了巨额治疗费用,很多都是向亲朋借的钱,为了尽快拿到赔偿,还给亲朋,原告无法等到定残之后一次性诉讼,因此原告于2016年起诉被告,并且已将下达判决。现在,为了弥补原告的伤残、误工等其他第一次诉讼中未涉及的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应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即驾驶证准驾证,应具有合法的行车证和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如存在酒后及逃逸等行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害赔偿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责任事故的责任比例结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数额;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不属于我方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责任比例理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伤情的合理必要费用,按照基本医疗范围承担,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同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凭证等证据,原告自认的高标准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当有连续的休息医嘱,事发三个月前的工资证明,误工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超出纳税保准的应提供纳税证明,交通费过高,且证据存在瑕疵,伤残赔偿金应该严格按照原告鉴定伤残的登记以及原告的户口性质依法计算,不应当改变,精神损失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21时15分许,在沈河区××路沈空门前,张波驾驶被告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延华相刮,致使原告孙延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已经本院判决确定为396411.19元。2017年6月27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延华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现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未处理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例、鉴定费发票、诉讼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2016)辽0103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将原告撞伤,故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延华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案、医疗费票据,原告孙延华治疗花费医疗费260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应当给付其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务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工作情况。对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孙延华误工费。自2015年10月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7年6月27日共计误工628天,被告应赔付原告孙延华误工费63878.78元(37127元÷365天×62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延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孙延华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对于该数额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孙延华主张的复印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延华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孙延华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61855.2元(31126元×20年×26%),原告孙延华诉请残疾赔偿金1613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有票据证实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为237801.38元,因辽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2016)辽0103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赔偿39641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孙延华经济损失223588.81元;二、被告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孙延华经济损失14212.57元;三、驳回原告孙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沈阳市智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