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车斯权与陈夏婷、彭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斯权,陈夏婷,彭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661号原告:车斯权,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陈夏婷,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彭军华,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车斯权与被告陈夏婷、彭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婷、彭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斯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夏婷于2015年8月1日向我借到40000元用于合法资金周转,被告彭军华是被告陈夏婷的丈夫及借款保证人,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到期还款后,经我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夏婷、彭军华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夏婷与被告彭军华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夏婷于2015年8月1日借到原告车斯权的40000元,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陈夏婷写有借据给原告,被告彭军华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陈夏婷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夏婷借到原告车斯权的40000元,有被告陈夏婷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陈夏婷不按时还款给原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上述借款是被告陈夏婷与被告彭军华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陈夏婷、彭军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赔偿金过高,故被告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陈夏婷、彭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夏婷、彭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斯权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陈夏婷、彭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斯权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588元,由被告陈夏婷、彭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 谢 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