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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郑妙枞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妙枞,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448号原告:郑妙枞,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郑妙枞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妙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惠阳区秋长岭湖村地段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05幢03单元4层02号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442631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处在断断续续的施工中,施工极为缓慢。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购房款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凭证;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5、委托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票据;6、立档费、制证工本费、维修基金、合同登记费、转移登记费的票据。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郑妙枞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郑妙枞以442631元向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05幢3单元4层02号房,出卖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32.22%计142631元,剩余3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约定,契税按政府办证部门规定的标准,买受人应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进行契税申报,180个日历日内缴清税费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第三联返回出卖人产权部。如买受人未按时缴交契税或未按时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第三联,导致税务机关处罚,或房地产证无法办理等责任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房产办证费按政府办证部门规定的标准由买受人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由买受人持出卖人代填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一式五联在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周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第三、第四联返回出卖人产权部。如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交存维修基金,或未按时返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书》第三、第四联,造成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无法办理或延迟办理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妙枞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142631元。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向被告支付房屋余款300000元。另,2013年9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交付房屋维修基金5425元,合同登记费80元、制证工本费10元,转移登记费80元、立档费50元,评估费500元,抵押登记费160元,委托公证费320元,并于2014年7月9日支付税契6878.49元。原告以被告因第三人债务原因致使其无法收楼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由,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为核实涉案房产的查封情况,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发函给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该局回复称涉案房屋无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已依照合同向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额购房款,然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众望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产,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原告应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关于原告诉请延迟交楼违约金问题,被告本应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但至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合理,本院对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的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验收合格的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05幢3单元4层02号房交付给原告郑妙枞,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郑妙枞名下。二、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郑妙枞已付房款442631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郑妙枞。本案诉讼费7939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审 判 员  冯文娟人民陪审员  郭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雪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