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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学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学群,吴红岩,李光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64号。主要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群,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岩,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远,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群、吴红岩、李光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少赔偿车辆损失9000元,不承担评估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过大,故申请二审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王学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红岩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李光远未作答辩。王学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红岩赔偿车辆损失19,800元、评估费1000元;2.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吴红岩承担,放弃向李光远主张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吴红岩、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17时,吴红岩驾驶冀J×××××号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吉林路交口时向左变更车道,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左侧车道顺行行驶的张亚楠驾驶的津A×××××号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红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亚楠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津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9,800元。该鉴定产生评估费1000元。津A×××××号车系王学群所有,在天津市××新区塘沽盛鑫俊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产生维修费19,800元。冀J×××××号车系李光远所有,吴红岩向其借用,吴红岩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吴红岩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学群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吴红岩承担。王学群放弃向李光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予以照准。王学群主张车辆损失19,800元,对方当事人认为数额过高,根据王学群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对方当事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王学群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王学群主张评估费10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评估、公估的免责事项,故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由于王学群的赔偿数额在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内,故吴红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王学群车辆损失19,800元、评估费1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群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群车辆损失17,8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吴红岩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吴红岩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张亚楠驾驶的王学群所有的机动车所致,吴红岩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王学群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王学群提交维修明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维修费数额与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数额相对应,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数额过高,与保险定损数额差距过大,但其不能提供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说明主张评估报告定价过高的具体依据,故其关于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予以采纳,其就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该费用系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就评估费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