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皮某某与李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113号原告:皮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未到庭)。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30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未到庭)。原告皮某某与被李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有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09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开始到2015年1月底,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钱,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7月归还了部分借款。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皮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皮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每月付壹万元,用铁削或现金支付”。之后,被告按月息3%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6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皮某某签署欠款清单,其中注明“大写壹拾柒万零玖佰元正,其中本金壹拾叁万壹仟叁百元正”。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已付的利息46000元予以品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欠款清单、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皮某某借款,逾期未还,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皮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明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皮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的利息46000元,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李某某、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皮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皮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有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