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小辉与常虹艳、赵本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辉,常虹艳,赵本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890号原告:李小辉,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常虹艳,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址不详。被告:赵本跃,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原告李小辉与被告常虹艳、赵本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辉、被告赵本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虹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常虹艳、赵本跃偿还李小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常虹艳、赵本跃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李小辉与常虹艳、赵本跃在延吉市嘉诚宾馆会议室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小辉向常虹艳出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月利息为3%,并由赵本跃提供担保。但常虹艳、赵本跃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常虹艳未答辩。赵本跃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李小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虹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已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常虹艳向李小辉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赵本跃为常虹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常虹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常虹艳借款后,偿还李小辉利息4500元,赵本跃替常虹艳偿还利息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赵本跃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出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李小辉与常虹艳、赵本跃之间的借款以及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小辉已按合同约定向常虹艳交付借款,常虹艳应及时偿还借款。常虹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李小辉要求常虹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常虹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李小辉已收到的利息6500元。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赵本跃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赵本跃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赵本跃应对常虹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小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时应当扣除利息6500元);二、被告赵本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常虹艳、赵本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常虹艳、赵本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人民陪审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金荣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