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4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19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甘A***4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固人家小区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郝某某发生碰撞,致郝某某受伤。郝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当日死亡。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西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分析认定,安某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向被害人郝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4214、9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被害人郝某某的妻子李义凤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金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葛隆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要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