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中平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中平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民终115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中平,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住岐山县。委托代理人:袁旭,男,1947年7月3日出生,岐山县公安局退休干警,住岐山县,系袁中平之父。上诉人袁中平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3民初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袁中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岐山县凤鸣镇南吴邵村六组2011年将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110余亩出让,村民小组内每人分得4.5万元土地补偿款。上诉人祖居该组,户口也在该组,分有责任田,交纳农合,享有该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凤鸣镇南吴邵村民委员会也证明上诉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镇两级组织意见也应给上诉人分配,可岐山县凤鸣镇南吴邵村六组一直拒绝分配。因此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岐山县凤鸣镇南吴邵村第六村民小组给付上诉人应分土地补偿款4.5万元以及延期给付利息11812.5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村民自治。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损害或者消灭的补偿,如何确定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上诉人袁中平所在的村民小组因其户口系“非转农”情形,而对其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上诉人袁中平因此以该村民小组为被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因该事项属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通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自行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袁中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李红宝审判员 吕 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冶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