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378号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台前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当时被告说到不了一年就偿还原告,可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6000元,同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其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芸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