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44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2单元12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68901099-6。法定代表人郑利猛,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14层,组织机构代码78227781-2。法定代表人张明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10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208万元,余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10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曹荣邦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钟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