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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光亚与辽宁农垦贸易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亚,辽宁农垦贸易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亚,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王光亚儿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农垦贸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于爱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光亚与被上诉人辽宁农垦贸易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亚上诉请求:1.辽宁农垦中心应该支付我方医保核定数额2,024.9元;2.辽宁农垦中心应当支付我方独生子女费和采暖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辽宁农垦中心给付我方的医疗保险费和我方主张不一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供暖费依法属于我方的福利待遇,辽宁农垦中心应当给付。在本院审理期间王光亚明确表示放弃其主张的医疗保险费2,024.9元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辽宁农垦贸易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光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农垦贸易中心给付王光亚独生子女费;2.判令辽宁农垦贸易中心给付王光亚采暖费5,943元;3.判令辽宁农垦贸易中心给付王光亚延迟退休期间医疗保险金2,151.52元;4.判令辽宁农垦贸易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王光亚系辽宁农垦贸易中心正式职工,现已退休,由于辽宁农垦贸易中心延迟向医保中心递交材料,造成王光亚退休后近十七个月没有医疗保险费。另:根据国家的相关独生子女费以及采暖费报销的领取政策,王光亚一直积极与辽宁农垦贸易中心协商,沟通未果,并且辽宁农垦贸易中心拒绝按国家相关制度的执行。王光亚认为:作为一名在职工,相关的福利政策,依国家规定,都是应该享有且利益不受侵犯的。现王光亚诉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公平的审理,支持王光亚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王光亚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辽宁农垦贸易中心给付王光亚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延迟退休期间医疗保险金个人账户部分2,024.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光亚原系辽宁农垦贸易中心职工,于2015年7月退休。辽宁农垦贸易中心自2015年7月起欠缴王光亚医疗保险,直至2016年12月完成补缴,导致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7年3月3日,王光亚以辽宁农垦贸易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给付申请人独生子女费(具体数额按国家规定政策核定);2.给付申请人采暖费自2013年至2017年3月(四年);3.给付申请人延迟退休期间医疗保险金(十七个月)。该委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光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光亚主张的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医疗保险费问题,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的缴纳医疗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辽宁农垦贸易中心延迟为王光亚缴纳医疗保险致使王光亚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能享受其应得的医疗保险待遇,辽宁农垦贸易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王光亚主张由辽宁农垦贸易中心赔偿其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应得而未得的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沈阳市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王光亚应得而未得的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部分数额为1,716.21元。关于王光亚主张的独生子女费、采暖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农垦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光亚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医疗保险费1,716.21元;二、驳回原告王光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辽宁农垦贸易中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光亚提出辽宁农垦贸易中心给付其独生子女费及采暖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故独生子女费及采暖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光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光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