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骆孝宝、张雪琴与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孝宝,张雪琴,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164号原告:骆孝宝,男,生于1990年2月19日,汉族,居民。原告:张雪琴(骆孝宝妻子),生于1989年1月22日,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宝,男,生于1990年2月19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千福上庸城*号楼*单元***室。被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千福上庸城*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5683311609。法定代表人:魏玉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孝宝、张雪琴与被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竹山福星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孝宝,被告竹山福星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孝宝、张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交纳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18446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405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订立后90日起计算至办证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竹山福星达公司商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千福上庸城2号楼3单元702室现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05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175000元的首付款,2015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按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230000元支付完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将房屋交付,同日向原告收取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18446元。原告入住后,多次催告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办理,要求被告退还代办证费用,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推拖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竹山福星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及时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施工单位因建设施工合同与被告产生纠纷而拒不提供施工资料,导致已完工的多栋楼房不能进行竣工备案,被告正在积极协调解决;办证费用是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代收的,不能返还;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希望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竹山福星达公司承认原告骆孝宝、张雪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骆孝宝、张雪琴主张的2015年8月17日与被告竹山福星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4050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千福上庸城2幢3单元702号现房一套,向被告支付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184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竹山福星达公司认为未及时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施工方因建设施工合同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拒绝提供施工资料,导致不能进行竣工备案所致,故原告购房后长时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应归责于被告竹山福星达公司,被告违约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继续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的���约责任。因双方对办证期限及逾期办证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作约定,依法应从合同签订之日的90日后起(即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原告骆孝宝、张雪琴要求被告竹山福星达公司及时办理房产证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应承担的缴费义务,原告既然要求被告继续办证,就不能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办证费用,故对原告骆孝宝、张雪琴主张返还代办证费用18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骆孝宝、张雪琴办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从2015年11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骆孝宝、张雪琴支付违约金至代办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405000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骆孝宝、张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