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成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成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051号罪犯吴成民,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8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巫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成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1日送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成民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民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原行政奖励与原计分考核分值折算审批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吴成民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成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成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江 平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华书 记 员 张陈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