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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与被告曾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曾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被告:曾某某,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耒阳市支行)与被告曾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35912.45元、利息12364.47元、滞纳金4391.84元,合计52668.77元(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网球白金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合同内容,经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审查,同意向原告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3年3月2日,被告曾某某取得信用卡。2013年3月15日起被告曾某某的贷记卡多次出现透支记录,至2016年10月31日仍透支本金35912.45元、利息12364.47元、滞纳金4391.85元,合计52668.77元,在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2、被告金穗信用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金穗网球白金卡。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申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符合申领金穗信用卡的条件。证据4、催讨联1张,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催讨,最后一次催讨是2016年4月12日。证据5、被告的金穗信用卡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该卡的基本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某某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网球白金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合同内容,经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审查,同意向原告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3年3月2日,被告曾某某取得信用卡。2013年3月15日起被告曾某某的贷记卡多次出现透支记录,至2016年10月31日仍透支本金35912.45元、利息12364.47元、滞纳金4391.85元,合计52668.77元,在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申请办理金穗网球白金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曾某某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曾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35912.45元、利息12364.47元、滞纳金4391.84元,合计52668.77元(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35912.45元、利息12364.47元、滞纳金4391.84元,合计52668.77元(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东国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候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菊桂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