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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满长与鲍占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长,鲍占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548号原告:王满长,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鲍占国,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满长诉被告鲍占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占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欠款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说给我介绍对象,为此我花费3060元,后因为其他原因没有介绍成功,被告已经退给我1300元,后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再给付我1300元,剩余费用我不再索要。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照上述协议履行,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介绍对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未果,后被告退还给原告1300元,双方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再给付原告1300元,原告不再主张其余费用。现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能够有效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元的事实,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再给付原告1300元,原告不再主张其余费用,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13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