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方亚坤与汤宝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258号原告:方亚坤,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汤宝堃,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方亚坤与被告汤宝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宝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宝堃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汤宝堃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方亚坤借款1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合同。借款后,于2016年9月29日起未再付息,经方亚坤多次催讨没有偿还。故方亚坤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汤宝堃未作答辩。方亚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因汤宝堃经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查,方亚坤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汤宝堃向方亚坤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汤宝堃因资金需要,向方亚坤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汤宝堃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出借款项时,方亚坤扣除了200元做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汤宝堃向方亚坤借款,双方的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汤宝堃未偿还借款,方亚坤请求汤宝堃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汤宝堃必要的准备时间。方亚坤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收取利息200元,视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9800元作为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月利息为2%,按照交易习惯,视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现方亚坤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汤宝堃没有还款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汤宝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汤宝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方亚坤借款9800元并支付以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汤宝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汤丹凤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