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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艳芳、于洋等与袁巧云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芳,于洋,袁巧云,侯典忠,孙国胜,于庆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6民初1586号原告:宋艳芳,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于洋,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巧云,女,1966年6月12出生,汉族,市民,住濮阳市。被告:侯典忠,男,1965年3月10出生,汉族,市民,住濮阳市。第三人:孙国胜,男,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濮阳市台前县。第三人:于庆立,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宋艳芳、于洋与被告袁巧云、侯典忠、第三人孙国胜、于庆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宋艳芳、于洋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艳芳、于洋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巧云、侯典忠、第三人孙国胜、于庆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艳芳、于洋撤诉。案件受理费元8470元,减半收取计4235元,由宋艳芳、于洋光负担。审判员  郝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