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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铜仁市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仁市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杨静,谢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民主路官塘花苑。法定代表人:谢旭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精,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土家族,1988年4月6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个体户,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旭杰,男,苗族,1991年4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现住铜仁市碧江区。上诉人铜仁市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静、原审被告谢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旭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精、陈正伟、被上诉人杨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原审被告谢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时代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款项。而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交付款项的前提下就贸然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将1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了上诉人。而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交付款项的前提下就贸然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从而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31号和(2016)黔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还款条件已经成就,也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一、(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31号和(2016)黔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是谢旭杰和代伟。而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双方第三人是铜仁市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和任照明。案由和双方当事人均不同的民事判决书是不能用来作为本案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据的。第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的内容可以作为另外一案民事判决的定案证据,也没有这样的案例可以参考。第三、碧江区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该案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现在原审法院又以谢旭杰和代伟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还款条件已经成就,有点张冠李戴的感觉。同时,(2016)黔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是以双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代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而通篇都并没有认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系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铜仁市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当时显明股东有谢旭杰和代伟,隐明股东有杨静、任照明、谢芳玲、孙海吉等,这些人都和本案有关,都应当列为当事人。因此,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明确了还款时间、期限、金额,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关于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借款协议签订的还款条件是铜仁市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财务结算,而关于公司财务结算所引发的纠纷。就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31号判决书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41号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来说,均已经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且根据贵州省高院31号判决书的认定“合同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在合同生效后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部分,有原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碧民初字第15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可知,答辩人确实将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如数交给上诉人时代商贸公司的事实,且在(2015)碧民初字第1519号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明确承诺收到该款的事实,因此,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如数还款。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从2017年1月6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杨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谢旭杰与案外人代伟合伙出资于2014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了铜仁市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谢旭杰与案外人代伟为股东分别占用51%、49%的股份,其中被告谢旭杰出资690000元,后被告谢旭杰从代伟处收购公司全部股份。原告杨静在该公司任职,并向该公司投入350000元准备用于入股,但因公司股东之间没有达成入股协议未能入股,目前该款已经用于公司经营,不能及时退还原告杨静。2015年7月28日,被告谢旭杰以时代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名义与原告杨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时代商贸公司发展资金紧张,向杨静借款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承诺自时代商贸公司财务结算清楚之日起半年内分期还清,前2个月付25000元,后4个月每月付75000元整。由于杨静在时代商贸公司3月28号至8月1号期间担任出纳一职,在财务清算期间有协助义务,承担任职期间的相关责任,未按期还款,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究赔偿。债权人杨静,债务人时代商贸公司,法人代表谢旭杰,见证人谢芳玲等”,同时该协议经被告谢旭杰亲笔签字,未加盖有时代商贸公司的印章,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时代商贸公司和被告谢旭杰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杨静曾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作出(2015)碧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以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原告杨静的诉求,同时在该判决书第8页载明事实:原告杨静在时代商贸公司任职,并向该公司打款350000元准备入股。原时代商贸公司的合伙人代伟以公司财务已经结算清楚,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谢旭杰,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第7页认定事实载明:……谢旭杰于2015年8月2日在时代商贸公司库存结算清单和剩余现金与往来账交接清单中与代伟沟通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公司财务已结算清楚……因此判决被告向代伟支付股权转让款。谢旭杰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黔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判断本案履行期限是否届至的关键在于对“财务结算清楚”和“协助义务”的理解。本院认为,对协议的具体内容的理解应该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认为向被告邮寄了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且另案中案外人代伟也向其移交了会记结算依据、资产负债表等,被告也在案外人代伟移交的库存结算清单等清单上签字,说明公司财务已经结算清楚且原告也完成了协助义务,而被告时代商贸公司和谢旭杰认为,“财务结算清楚”指的是指公司债权债务的审查及是否真实存在、银行账务与公司现金是否相符、公司资产与实际拥有的资产是否相符、其他应核对账务等审查清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理解不一致,未达成共识,应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在本案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合同生效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此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谢旭杰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为被告时代商贸公司”,虽然被告时代商贸公司没有盖章,但被告谢旭杰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该院(2015)碧民初字第15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8页载明事实即原告杨静在时代商贸公司任职,并向该公司打款350000元准备入股。但因公司股东之间没有达成入股协议未能入股,由此可以认定350000元是用于时代商贸公司经营,并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350000元系用于谢旭杰个人使用,则原告将谢旭杰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谢旭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时代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旭杰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承诺自时代商贸公司财务结算清楚之日起半年内分期还清,前2个月付25000元,后4个月每月付75000元整。由于杨静在时代公司3月28号至8月1号期间担任出纳一职,在财务清算期间有协助义务……”。从上述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时代商贸公司偿还借款的时间为财务结算清楚之日起半年内分期还清,原告杨静有协助义务。庭审中,原告认为时代商贸公司财务结算清楚已被(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中院31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即谢旭杰于2015年8月2日在时代商贸公司库存结算清单和剩余现金与往来账交接清单中与代伟沟通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公司财务已结算清楚…和(2016)黔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高院241号判决书),载明的本院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时代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旭杰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出时代商贸公司财务结算清楚应以何方式来衡量。该院认为,首先作为时代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谢旭杰,对公司财务结算应负有主要责任,其有责任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对公司财务进行结算是以何方式来衡量,庭审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旭杰未提交证据佐证这一事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中院31号判决书和高院241号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均系时代商贸公司股东谢旭杰与代伟就转让股份协议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引发纠纷,中院31号判决书对双方争议的“公司财务是否结算”已经予以确认,即公司财务已结算清楚,高院241号判决书对双方争议的“公司财务是否结算”已经予以确认系合同约定不明,债权人在合同生效后随时要求履行。从上述事实分析,时代商贸公司财务结算股东之间已经结算,同时股东代伟已将其股份转让给谢旭杰,谢旭杰又是时代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此,被告时代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旭杰抗辩还款期限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本案还款条件成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时代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时代商贸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只能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逾期利息。逾期之日应为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计算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铜仁市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铜仁市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杨静提交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151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时代商贸公司向被上诉人杨静借款3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审被告谢旭杰对借款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杨静是否交付借款;二、归还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于被上诉人杨静是否交付借款的问题。本案借款35万元有借款协议及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151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谢旭杰对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等证据为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杨静已交付借款,至于上诉人时代商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旭杰是否将35万元借款入公司账户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杨静一审庭审中陈述的“35万元是公司未成立之前转账的,口头约定作为入股金,因未入股成功,被告谢旭杰就打了借条”的事实吻合,且原审被告谢旭杰对陈述的该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静向上诉人时代商会公司支付了35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时代商会公司关于“上诉人未实际收到款项,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交付款项的前提下就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归还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向杨静借款35万元,承诺自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结算清楚起半年内分期还清”,本案借款期限是否到期,关键是“财务结算清楚”的理解。本院认为,针对“财务结算清楚”的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理解不一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无法直接判定是否“财务结算清楚”,故该附还款条件的约定属约定不明确,债权人杨静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上诉人谢旭杰与被上诉人代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后,原审被告谢旭杰已成为上诉人时代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承担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部责任,若其怠于履行公司财务管理的义务,致使无限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故,上诉人时代商贸公司所持“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2016年6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才作出上诉人谢旭杰与被上诉人代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致使原审被告谢旭杰已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从而导致本案确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原因之一。因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因素发生变化,被上诉人杨静据此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故,上诉人所持“本案属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上诉人所持“公司的隐名股东都应当列为当事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时代商贸公司是否有隐名股东,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时代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铜仁市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亚勇审判员  王电赏审判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景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