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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琴与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琴,阳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521号原告:马琴,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庭,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马琴丈夫,住址同上,被告:阳红,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琴与被告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庭、被告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半个月租金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马琴与阳红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协议》,转租房屋用于经营。17日付给了阳红50000元。但马琴实际经营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到12月30日,这期间阳红多次要收回经营权。在阳红的威胁下,马琴同意了阳红的无理要求,放弃了半个月的经营权。阳红以押金充抵了一个月租金,仅退还了马琴10000元,阳红实收40000元租金。按合同约定,月租金为40800元,半月租金为20400元,所以阳红多侵占了19600元。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阳红辩称,1、马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0元押金,存在违约行为;2、合同约定马琴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但其并未支付房屋物业费、水电费、房租及员工工资,存在违约行为;3、双方在马琴离场时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将马琴支付的50000元押金中的40000元充抵一个月的房租,另外10000元退还马琴。要求驳回马琴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5日,阳红(甲方)与马琴(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曙光星城一栋一单元六楼全部880平方米及一楼大厅70平方米承租权转让乙方经营两个月,乙方交给甲方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押金。经营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甚至收回经营权;二、经营期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随时让出全部经营权给乙方,甲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并促成乙方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签字之日至2024年7月31日,房租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2019年7月31日至2024年7月31日房租为每月每平方米43元,一楼大厅为第月5600元,物业费每月1140元。双方约定转让费为550000元,乙方只需再给甲方450000元,100000元押金抵做转让费不再退还,包含所有房屋内物品及库存物资;三、两个月经营期满后,乙方无意承租,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100000元押金,若甲方故意不及时退还,乙方有权收取客人在该店的住宿费,直至收满100000元,延误时间,甲方应支付乙方工资每天200元;四、甲方负责结清其经营期内的房租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员工工资;双方还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琴从2016月12月15日开始经营公寓(以上述租赁房屋开设)。2016年12月17日马琴向阳红支付押金50000元。在经营期间,马琴发现公寓住客较少,营业额较低;阳红以马琴未按约定支付100000元押金为由向马琴索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马琴以人身安全受威胁为由于2016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向马琴进行了询间。2016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终止合同,马琴向阳红移交了涉案房屋及经营设施,阳红向马琴返还了10000元押金。上述事实,有《协议》、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琴以上当受骗及阳红侵占租金等理由坚持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马琴、阳红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合同》约定,马琴向阳红支付100000元押金后,由马琴取得两个月经营权,故支付100000元押金为马琴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琴认为经营中的营业额达不到预期,阳红认为马琴未按约定支付100000元押金,导致发生纠纷。在2016年12月31日,马琴将房屋交还给阳红,双方签订的《协议》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解除时,阳红向马琴返还10000元押金,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马琴称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被迫解除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马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由29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邹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