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晓芹与张开红、顾明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芹,张开红,顾明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307号原告:马晓芹,女,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立进、汤荣森,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红,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顾明朗,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马晓芹与被告张开红、顾明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被告顾明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开红立即偿还马晓芹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顾明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开红于2012年12月21日向马晓芹借款10万元,由顾明朗担保。该借款经马晓芹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张开红未答辩。顾明朗辩称:张开红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本院认为,张开红向马晓芹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顾明朗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上述事实有马晓芹提交的借款单及马晓芹、顾明朗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张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对马晓芹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马晓芹可随时主张还款。顾明朗的担保方式未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马晓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马晓芹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顾明朗对张开红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之后,有权向张开红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开红、顾明朗负担。因此款马晓芹已垫交,张开红、顾明朗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马晓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