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许忠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许忠河,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忠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许忠河、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许忠河、山东益通公司共同支付工资58050元并承担邮寄费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许忠河接受山东益通安装公司委托施工的济南市市中区山景苑7号楼工程,其受雇于许忠河,在山东益通公司的济南工地提供劳务,理应由许忠河、山东益通公司共同支付其工资5805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许忠河清偿工资错误。许忠河未作答辩。山东益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许忠河、山东益通公司支付工资款58050元;2.邮寄费由许忠河、山东益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忠河雇佣XX在许忠河承包的济南市市中区山景苑7号楼从事劳务活动。2016年3月1日,XX与许忠河签订了《雇佣合同》一份,其内容为: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完成许忠河安排的济南市市中区山景苑7#楼的相关工作。同时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生活费不低于3000元/月,结算依据为XX写给许忠河的收到条为准。许忠河在雇佣合同的甲方位置上签字并按手印,并加盖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桥山景苑项目部的椭圆章;XX在乙方位置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许忠河为XX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XX工资(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6月21日)计工215个,计215×270元/天=58050.00元(伍万捌仟零伍拾元),许忠河”。2017年2月13日,XX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忠河雇佣XX在济南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确认。所欠工资应由许忠河清偿,XX要求许忠河支付劳务费58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与许忠河签订的《雇佣合同》,该协议未加盖单位公章,事后也无山东益通公司授权,许忠河辩称其系职务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XX要求山东益通公司清偿其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许忠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劳务费58050元;二、驳回XX对山东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许忠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山东益通公司与许忠河签订的工程承包变更协议原件一份,系其从许忠河处索要取得,证明山东益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号楼工程违法转包给许忠河;证据二,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济建建字(2017)23号与济建函字(2017)21号文件各一份,系纸质复印件,证明XX与其他工地劳务人员曾就山东益通公司违法转包向济南城乡建设委员会举报,要求调查处理。山东益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未与许忠河签订过该协议,但其对协议上加盖山东益通公司公章的事实未做出解释,仅表示不知情,要求回去核实,法庭要求其一周内反馈核实情况,其未按规定时限进行反馈。山东益通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表示XX应当提供纸质原件,对山东益通公司是否收到过该文件的情况不了解,要求回去核实。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原审时许忠河向法庭提交了复印件,由于山东益通公司缺席未能质证;二审中,山东益通公司对证据一虽有异议,但既无充分理由,又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证据一系原件,且加盖有山东益通公司的公章,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二,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结合证据一,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山东益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济南市市中区北桥山景园7号楼工程转包给许忠河。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山东益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许忠河拖欠XX工资的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山东益通公司作为济南市市中区北桥山景园7号楼工程的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许忠河,应当承担许忠河拖欠XX工资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山东益通公司不承担拖欠XX工资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另外,关于邮寄费用,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邮寄费的具体数额以及邮寄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许忠河拖欠XX工资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许忠河负担,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许忠河负担,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