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与薛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薛忠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247号原告: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住所地通河县清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128552615580R。法定代表人:周中华,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武,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河县,系该站职员。被告:薛忠,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原告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与被告薛忠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武、被告薛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薛忠给付水利费13040元;2、由被告薛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薛忠在通河县清河镇西北河村六队屯种植水稻面积132亩(其中薛忠本人耕地62亩,含2017年旱改田24亩,薛忠承包耕种薛杰地70亩)一直使用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自流水,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按照2015年前(含2015年)20元/亩、2016年后(含2016年)39元/亩标准收取水费,经多次索要,薛忠均以各种理由拖欠2013-2017年度五年期间的水利费共计13040元至今,故诉至法院。薛忠辩称,2013-2015年度三年期间,薛忠未耕种田地,不应当给付此期间的水利费。2016年度、2017年度薛忠确实耕种了田地,但2016年度承包其哥哥薛杰田地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承包地部分的水利费由薛杰承担,故2016年承包地的水利费不应由薛忠承担。薛忠同意给付2017年度的水利费。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西北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薛忠种植自流水田62亩,其中24.12亩系2017年度春季由旱田改良为水田;种植薛杰水田地70亩,共计132亩。证据2,《土地四至图纸》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薛忠种植水田位置及面积。证据3,《农村供水价格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自2016年3月28日起,通河县水利局收费标准是通河县西北河灌区供水价格为39元/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3-2015年度三年间薛忠是否因耕种土地使用灌区自流水的事实,根据证据举示规则,原告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对此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薛忠耕种本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水田地38亩,承包其哥哥薛杰家水田地70亩,以上共计108亩土地种地水稻,期间使用通河县西北河灌区自流水进行灌溉,至今未缴纳相应水费;2017年,薛忠耕种本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水田地62亩,承包其哥哥薛杰家水田地70亩,以上共计132亩土地种植水稻,期间使用通河县西北河灌区自流水进行灌溉,至今未缴纳相应水费。2016年3月28日至今,通河县西北河灌区供水价格为39元/亩。原告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多次向被告薛忠催要水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履行了修整沟渠,保证灌区水流充足、畅通的义务,被告享受到了就近从灌区水利设施取水并灌溉农田的便利,双方当事人之间这种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薛忠提出的2016年承包其哥哥薛杰家水田地70亩时,约定由薛杰承担该年度水费的主张,因在庭审中被告薛忠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且因薛忠是实际用水人,即事实上与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形成供用水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部分水费应当由被告薛忠负担。综上所述,原告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要求被告薛忠给付2016年度水费4212元(108亩×39元/亩)和2017年度水费5148元(132亩×39元/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2016年度、2017年度的水费共计9360元;二、驳回原告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通河县西北河灌区管理站负担76元,被告薛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邓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