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丽国与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国,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060号原告:朱丽国,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赵辉,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朱丽国与被告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丽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赵辉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赵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赵辉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赵辉才于2014年12月6日给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还清借款。之后,赵辉未履行承诺内容,又于2015年3月18日重新给我出具借条2.1万元。期间经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至今未果。赵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经李长虹介绍,赵辉向朱丽国借款2.5万元。之后,赵辉偿还朱丽国借款本金4000元,并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18日前偿还借款2.1万元。其后,赵辉未能履行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朱丽国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因赵辉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致本案纠纷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朱丽国支出公告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朱丽国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丽国主张出借款项给赵辉,有借条、承诺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在更换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朱丽国可随时要求赵辉偿还,赵辉应在朱丽国催要后及时偿还,故对朱丽国要求赵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赵辉应支付自朱丽国提起诉讼时,即自2017年2月20日,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朱丽国要求赵辉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丽国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告费8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丽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瑞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