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石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石某,杨某,织金县化起镇教育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270号原告:李某1,男,2001年4月14日生,汉族,织金县化起中学初三级(1)班学生,住织金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之父),男,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超,系李某2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褚某(原告之母),女,住织金县。被告:石某,男,2001年8月9日生,汉族,织金县化起中学初二级(7)班学生,住织金县。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之母),女,住织金县。被告:杨某,女,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织金县化起镇教育管理中心,住所地:织金县化起镇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5670723371C。法定代表人:王佳毅,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1与被告石某、杨某、织金县化起镇教育管理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化起教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李某2、褚某,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超,被告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某,被告化起教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佳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08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我曾与另一同学发生纠葛,经同学劝解后双方平息纠纷。2017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石某带着与我发生纠葛的同学来到化起中学初三级(1)班教室门口找到我,先是对我进行辱骂,随后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当场将我刺伤,我被刺伤左臀部。我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6日出院,��该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10630元。我的伤情经织金县公安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我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石某属于在校学生,故意携带国家禁止的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实施伤害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被告石某的监护人,依法对石某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化起教管中心下属教育机构织金县化起中学疏于管理,法制宣传教育不力,对学生刀具管理松懈,对造成我的损害,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某、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属实的,但是事情发生的经过不属实,发生事故的那天是原告与邓某约上十多个人,在教室里用扫帚打我,在混乱中我用刀杀伤原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化起教管中心辩��,本次事件发生在非教学时间,作为被告下属教育机构织金县化起中学,已经对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内的全校学生开展过必要的法律法规安全教育,学校对该事件根本不能预见,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故被告化起教管中心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李某1、被告石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邓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人证言、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被告石某同为织金县化起中学学生,其中李某1为初三年级学生,被告石某为初二年级学生。2017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因原告李某1与被告石某之前有矛盾,原告李某1等人在织金县化起中学校园内看见打羽毛球的被告石某,随后原告李某1等人就把被告石某叫到初三级(1)班教室,李某1、王家红、邓某开始用扫帚后面一节木棒对石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石某掏出随声携带的跳刀杀伤原告李某1左臀部及另案原告邓某的左腰部,为此石某被织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9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日,原告李某1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4月5日出院,原告李某1支付医药费9732.14元,在原告李某1住院治疗期间,其母褚某对其进行护理。2017年4月17日,原告李某1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1因外伤致左臀部皮肤裂伤、臀大肌部分断��属轻微伤,李某1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杨某与被告石某之父石炼系同居关系,2016年9月22日,双方的同居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所生孩子石某即本案被告由杨某抚养。诉讼中,原告李某1放弃对被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石炼(被告石某之父)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某1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9732.14元、2、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86.68元(35528元/年÷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0元(100元/天×5天)、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918.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在与原告李某1等人斗殴的过程中,持刀将原告李某1���伤,对造成原告李某1的损失,被告石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1诉请被告石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1与被告石某同为织金县化起中学的学生,双方不从同为校友的感情角度出发,因为之前产生的矛盾,不是通过互谅互让、相互克制等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采取非正常的手段,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原告李某1作为纠纷发起者和斗殴行为的积极参与者,率先用扫帚用的木棒殴打被告石某,从而导致自己受到伤害的事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造成原告李某1的损害,原告李某1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石某的赔偿责任。因侵权时,被告石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杨某承担对被告石某的监护职责,对被告石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承担,故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1诉请被告化起教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1与被告石某产生斗殴的行为发生在非正常的教学时间,作为被告化起教管中心下属教育机构织金县化起中学,已经对原、被告双方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及必要的法律法规教育,对本案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过分加重教育机构的责任,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故对原告李某1诉请被告织金县化起镇交由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结合对造成原告受伤的过错程度分析,对造成原告李某1的损害,原告李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李某1、被告石某之间的责任划分应为70%、30%较为适宜,即原告李某1自行承担损失的70%,即8343.17元,被告石某承担30%,即3575.65元。对原告李某1主张的营养费18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5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1放弃对被告石某之父石炼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75.6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对织金县化起镇教育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13.5元,被告杨某负担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