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风气莱瑟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风气莱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3771号原告风气莱瑟,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圣伊尔布朗夏尔·戴高乐大街16号风气莱瑟44800。法定代表人米歇尔·玻达尔德,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潘满根,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20576号《关于第17745544号“VENTILAIRS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5月22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745544号“VENTILAIRSEC”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与第13822474号“好家境Ventilair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Ventilair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原告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经达成一致,向商标局递交了引证商标的两步转让申请,目前在待审中。待上述转让申请被商标局核准后,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将同属于本案原告,届时引证商标将不再对本案诉争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745544。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5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10):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过滤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再热器;空气干燥器;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调部件)。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2.注册号:13822474。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30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2月28日。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空气除臭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消毒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三、其他事实2016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过滤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再热器,空气干燥器,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调部件)”上的注册申请。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转让给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所提交转让申请和文件、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转让给原告的声明书、原告与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共同递交的引证商标第二步转让的申请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引证商标即将转给原告,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虽然递交了引证商标的两步转让申请的相关证据,认为转让申请被核准后,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将同属于本案原告,届时引证商标将不再对本案诉争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但截至本院判决之日,引证商标权利人为第三人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纯英文商标“VENTILAIRSEC”,与引证的显著识别部分“Ventilair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仅存在大小写和两个字母不同之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风气莱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风气莱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风气莱瑟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 迁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