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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国芳、徐凤花等与姜帅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徐凤花,姜帅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433号原告:张国芳,男,1946年3月3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徐凤花,女,1951年9月8日生,汉族,住郏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歌,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帅强,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凤花、张国芳与被告姜帅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花、张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被告姜帅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伟、马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凤花、张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姜帅强赔偿张国芳、徐凤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求);2、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就张国芳、徐凤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63076.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7时30分,姜帅强驾驶豫D×××××号三轮汽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郏县安良镇安良西村前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张国芳驾驶的“大洋”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徐凤花、张国芳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交警队认定,姜帅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凤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芳、徐凤花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国芳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2.左侧髋臼前缘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徐凤花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脑震荡;4.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侧髂骨骨折;6.右手拇指远节骨折;7.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8.胸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豫D×××××号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均为姜帅强,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未得到赔偿。姜帅强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姜帅强向徐凤花、张国芳垫付12000元,由徐凤花、张国芳的儿子张书杰出具有收到条,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姜帅强;2、因徐凤花、张国芳是夫妻关系,张国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徐凤花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与张国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凤花、张国芳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双证有效,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有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伤者合理的直接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车辆属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质证认定如下:豫D×××××号三轮汽车系姜帅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2016年8月28日7时30分,姜帅强驾驶豫D×××××号三轮汽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郏县安良镇西安良村前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张国芳驾驶的“大洋”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张国芳、乘车人徐凤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国芳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骨茎突骨折;2、左侧髋臼前缘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3天,花医疗费11969.3元。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显示(张国芳):1、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2、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徐凤花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脑震荡;4、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侧髂骨骨折;6、右手拇指远节骨折;7、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8、胸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3天,花医疗费46705.6元。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显示(徐凤花):1、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2、出院后需卧床休息6个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2016年9月9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姜帅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国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徐凤花无责任。2017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国芳的伤残等级作出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国芳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国芳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5月17日,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凤花的伤残等级作出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凤花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徐凤花支付鉴定费700元。张国芳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于2016年9月29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41PG01201612899号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为:估损总值1710元,评估费190元。张国芳、徐凤花提供盖有郏县平运停车厂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国芳支付施救费300元,但赔偿清单中没有主张,张国芳、徐凤花主动放弃该请求。张国芳、徐凤花提交其儿子张彦杰、张书杰在北京永明百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张彦杰、张书杰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6500元,张国芳、徐凤花受伤后,其二人参与护理。另查明,1、徐凤花与张国芳系夫妻关系,农村户口;2、发生事故后,姜帅强垫付医药费12000元,张国芳、徐凤花称其起诉的数额中不包含该垫付款;3、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4、诉讼中,关于交强险部分,徐凤花、张国芳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前赔付张国芳、徐凤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000元。针对交强险部分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无纠纷。张国芳提交的赔偿清单为:一、医疗费:11969.3元;二、营养费:83天×10元/天=83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50元/天=4150元;四、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儿子张彦杰、郭书垒,张彦杰在北京务工,工资每月6500元,郭书垒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张彦杰:6500元/月÷30天×83天=17983元、郭书垒:33857元/月÷365×83天=7699元,共计25682元;五、伤残赔偿金:张国芳为农村户口,70岁,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11697元/年×10年×10%=1169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830元;九、车损费:1710元;十、车损评估费:190元。以上费用共计62758.3元。徐凤花提交的赔偿清单为:一、医疗费:46771.1元;二、营养费:83天×10元/天=83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50元/天=4150元;四、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儿子张书杰、张苏娜,出院后卧床休息6个月,休息期间1人护理。张书杰在北京务工,工资每月6500元,张苏娜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张书杰:6500元/月÷30天×83天=17983元;张苏娜:33857元/月÷365×(83天+180天)=24395.6元。共计42378.6元;五、伤残赔偿金:徐凤花为农村户口,65岁,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11697元/年×15年×24%=42109.2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83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768.9元。张国芳、徐凤花二人,根据事故责任及所驾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承担60%。二人医疗费用部分共计68700.4,划分责任后为45220.24元;伤残部分共计139926.8元,划分责任后为12956.08元;财产损失部分为1900元。张国芳、徐凤花损失共计175076.32。扣除姜帅强垫付12000元,故张国芳、徐凤花主张为163076.32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帅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凤花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徐凤花、张国芳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国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29.3元+340元=11969.3元;2、营养费:83天×10元/天=8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张国芳请求其中一人系其儿子张彦杰,张彦杰在北京务工,工资每月6500元,请求按每月6500元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故护理人员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为宜,即33857元/年÷365天×83天×2人=15397.97元;5、伤残赔偿金:张国芳为非城镇户口,1946年3月3日生,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10年×10%(伤残系数)=11696.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5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30元;9、车损费:1710元;10、车损评估费:190元,以上费用共计49314.01元。徐凤花的损失:1、医疗费:45920.6元+785元=46705.6元;2、营养费:83天×10元/天=8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张国芳请求其中一人系其儿子张书杰,张书杰在北京务工,工资每月6500元,请求按每月65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人员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根据徐凤花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其请求的出院后休息6个月需要1人陪护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83天×1人+33857元/年÷365天×(83天+180天)×1人=32094.58元;5、伤残赔偿金:徐凤花系非城镇户口,1951年9月8日生,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15年×24%=42108.26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3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758.44元。张国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5289.3元,徐凤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50025.6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国芳2340.86元、赔偿徐凤花7659.14元,因姜帅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姜帅强赔偿张国芳损失的50%,即6474.22元,由姜帅强赔偿徐凤花损失的50%,即21183.23元;张国芳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124.71元,徐凤花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5732.84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国芳29982.96元,赔偿徐凤花80017.0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姜帅强赔偿张国芳损失的50%,即1070.88元,赔偿徐凤花损失的50%,即2857.9元;张国芳的车损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9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因张国芳、徐凤花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针对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张国芳、徐凤花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帅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国芳7545.1元;姜帅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徐凤花24041.13元;三、驳回张国芳、徐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因保险公司与张国芳、徐凤花针对交强险部分调解,对该部分(104000元)请求的诉讼费用应减半收取由张国芳、徐凤花承担,即1136元。对剩余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姜帅强承担690元,张国芳、徐凤花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晨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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