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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季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行某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浒墅人家14幢XXX室家中,三次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季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上旬的三个晚上,被告人季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浒墅人家一区14幢XXX室家中,三次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季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当天询问过程中,季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及对周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周某、华某某的证言及周某对季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季某某、周某的尿样现场检测记录及照片、行某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季某某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季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季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预交的罚金保证金充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