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秀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秀刚,男,1978年12月7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广西乐业县,现租住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吴秀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秀刚到兴义市向阳路69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风笛”服装店,用携带的钥匙打开服装店的门进入店内,将店内13件外套、2条黑色裤子、11双鞋子、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及200余元的现金盗走。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秀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人员档案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进价单,平板电脑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被告人吴秀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秀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秀刚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吴秀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秀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吴秀刚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赃物折抵现金)人民币1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庆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