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畏与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吴畏,海门市临江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季正玉,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畏,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审第三人海门市临江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灵甸镇。法定代表人陆裕冲。上诉人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海门供销社)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吴畏向海门供销社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海门市临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临江供销社)出租的海门市××镇××路××号等8宗房屋的招标书、投标书及2008年至今的房屋租赁合同。海门供销社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答复》,答复称这8宗房屋租赁情况信息,据了解临江供销社已在2017年2月16日向吴畏提供,现再次予以提供。答复中海门供销社向吴畏提供了其申请的8宗房屋现行租赁信息中的承租人、年租金及租期。吴畏不服,认为其要求公开自2008年至2017年8宗房屋的租赁情况信息,但海门供销社仅公开了2016年至2017年的租赁情况的部分信息,而且对拒绝公开其他信息也没有做出说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开自2008年至2017年8宗房屋租赁的招投标书及其租赁合同。另查明,海门供销社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海门市人民政府,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业务范围包括社有资产管理运营、市政府交办其他事项等。临江供销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海门供销社系临江供销社主管部门。2012年起海门市国有(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由海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承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海门供销社系海门市政府举办,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其负有社有资产管理运营、市政府交办相关事项等职责,其作为县级供销合作社对作为基层社的临江供销社负有指导、监督和协调的职责,其具有管理相关公共事务的职能,依法负有信息公开的职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海门供销社对吴畏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吴畏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门市临江供销合作社出租的海门市临江镇人民东路249号等8宗房屋的招标书、投标书及2008年至今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海门供销社仅向其公开了8宗房屋现行租赁情况的部分信息,其辩称相关信息海门市公共资源简易中心已经公开,但其答复中并未向吴畏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且2012年起海门市国有(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才由海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承办,对此前的相关信息被告是否制作或者获取答复中亦未予明确和说明。故该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海门供销社依法具有对吴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考虑海门供销社可能尚需调查、裁量,其应对吴畏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海门供销社被作出的《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答复》,责令海门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吴畏重新答复。海门供销社不服提起上诉称,海门供销社的集体资产管理职能并非基于法律法规授权,管理的事务也非公共事务,因此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门供销社应当为信息公开主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上诉人海门供销社系海门市政府举办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服务,同时又履行管理社有企业的职责,且系临江供销社主管部门,作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负有信息公开的职责。本案中,吴畏申请公开临江供销社出租的海门市临江镇人民东路249号等8宗房屋的招标书、投标书及2008年至今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区分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海门供销社仅提供了部分信息,对其他部分未依照《条例》二十一条规定区分情况作出说明、告知。此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即信息应当正式、准确、完整。本案中,海门供销社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显然是经过提炼的部分信息内容,形式上也不符合信息公开正式、完整的要求。因此,该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考虑到对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海门供销社可能尚需调查、裁量,令其一定期限重新予以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德萍审判员 刘羽梅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