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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继忠与王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忠,王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476号原告:徐继忠,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居民。被告:王志林,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场部职工。原告徐继忠诉被告王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忠、被告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滴灌带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林于2014年在原告经营的滴灌带厂赊购价值200000元的滴灌带,2014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尽快付清,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120000元,剩余的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王志林辩称,2013年起我在原告所在的石河子总厂购买滴灌带,原告当时是厂子在博州地区的销售员,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总账,后原告不知因什么原因与厂子分开,就让我把欠条打给他个人,我已经向原告个人和厂子共支付了42万元的滴灌带款,现在我不欠原告和厂子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林在原告处购买滴灌带,双方之间均未结算总账,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志林向原告徐继忠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欠徐继忠滴灌带款200000元整”,被告王志林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12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原告徐继忠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经被告王志林确认无异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滴灌带买卖关系。因双方未对账务进行结算,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滴灌带总款无法查实,就被告所辩称的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当对其不能举证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4800元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对滞纳金做任何约定,对原告主张的48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继忠支付滴灌带款8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徐继忠承担54.34元,被告王志林承担90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巴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