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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银义与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义,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初4566号原告:朱银义,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31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薏璇,重庆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黄荆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935205827。法定代表人:任德华,经理。第三人:李静,住重庆市綦江区北岸领袖。。原告朱银义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朱银义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银义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朱银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银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朱银义承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