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叶国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429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女,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镇相官街道(原相官镇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雷正发,总经理。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雷如香,女,1962年5月5日出,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铸公司)、叶国强、雷如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铸公司、叶国强、雷如香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国铸公司立即清偿垫付租金2499128元及违约金99965元(欠款金额的4%);2、被告叶国强、雷如香对被告国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铸公司、叶国强、雷如香承担。被告国铸公司、叶国强、雷如香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5月31日,作为甲方(承租人)的被告国铸公司与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宏公司以及作为丙方的被告叶国强、雷如香(自然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206)直字第01-00893号]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第四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还贷期内,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七款约定:甲方逾期偿还租金,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有权要求制造商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措施或锁机措施,甲方不得追究乙方和制造商的任何责任。第八款约定:甲方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方、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2012年5月31日,作为出租人的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租赁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国铸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206)直字第01-00893号]:含附件:《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产品买卖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租赁设备的价款、租金支付方式等,并约定由光大租赁公司委托被告杨惠武以自己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首期付款中第二款约定,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首期付款合计343432.5元(其中首期租金147500元、租赁保证金147500元、租赁手续费36432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起租日为2012年6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5年6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利率上浮百分比30%,租赁年利率为8.32%,租赁本金为2802500元。3、2012年5月31日,被告国铸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系统号BRW0007753),被告国铸公司购买了型号为SY5313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价值2950000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47500元;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保险费、抵押或公证费等)48432.5元,由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发货。另付款补充条款约定办理5+5融资租赁,在发货前还应支付保险保证金10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50445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4、2012年6月15日,被告国铸公司签署了《租赁物接收清单》,向出租人光大租赁公司确认其已接收《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符合其使用要求。5、《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国铸公司未及时向光大租赁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中宏公司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原告中宏公司依约为被告国铸公司累计向光大租赁公司垫付租金36次共计3167052.98元,分别为:2012年7月15日垫付88384.36元、2012年8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2年9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2年10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2年11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2年12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3年1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3年2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3年3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3年4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3年5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3年6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3年7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3年8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3年9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3年10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3年11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3年12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4年1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4年2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4年3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4年5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4年6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4年7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4年8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4年9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4年10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4年11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4年12月15日垫付87959.66元,2015年1月15日垫付88006.74元,2015年2月15日垫付88006.74元,2015年3月15日垫付88006.74元,2015年4月15日垫付87938.45元,2015年5月15日垫付87938.45元,2015年6月15日垫付87941.36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国铸公司归还垫付租金共计667924.3元,被告国铸公司尚欠垫付租金2499128.68元。6、原告中宏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案涉设备已于2015年7月15日被其公司自行取回。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国铸公司、叶国强、雷如香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国铸公司向光大租赁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原告中宏公司即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因被告国铸公司、叶国强、雷如香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宏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与实际垫付不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中宏公司提供的光大租赁公司出具的租金收取证明并作为认定垫付数额的依据,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国铸公司偿还垫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中宏公司已将案涉泵车自行取回,另《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九款约定了原告中宏公司的回购义务,依据该回购条款,原告中宏公司应在回购后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以抵偿其垫付租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目前国内的经济形式及工程机械行业的整体现状,参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税法对于工程机械车辆的折旧年限、年折旧率、净残值率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经综合考量,本院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后将案涉泵车的残值酌定为1485227元,对残值进行抵扣垫付款后,被告国铸公司还应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垫付租金1013901元,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国铸公司支付垫付租金的请求,本院在101390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国铸公司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国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中宏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实际垫付金额的4%进行计算,经计算后违约金应为40556元(1013901元×4%)。三、被告叶国强、雷如香未能按《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叶国强、雷如香对被告国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强、雷如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铸公司追偿。被告国铸公司、叶国强、雷如香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垫付租金1013901元;二、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0556元;三、被告叶国强与被告雷如香对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国强与被告雷如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93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399元,由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叶国强、雷如香共同负担16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唐昌新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