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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0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强华、陆少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强华,陆少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0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强华,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陆少如,女,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陆少如应向申请执行人蔡强华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550元,执行费9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南���市车管所办理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陆少如名下车辆一部的手续,且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少如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陆少如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庆华审 判 员  朱 健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