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钱昊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昊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昊天,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4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后又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15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又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传唤),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昊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昊天及其辩护人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钱昊天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路某桥附近,采用电话联系、微信支付的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钱昊天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钱昊天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昊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昊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昊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钱昊天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第二,被告人钱昊天以贩养吸,且贩卖次数少,数量不多。第三,被告人钱昊天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昊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辩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昊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昊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昊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昊天以贩养吸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昊天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对人体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并会使人产生依赖,被告人钱昊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险性较大,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昊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钱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