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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行审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杰,陈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1行审147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海宁市钱江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培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京,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杰,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陈钰,女,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卫计征字(2016)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卫计征字(2016)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黄杰、陈钰在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日在海宁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孩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黄杰、陈钰均按照2013年海宁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359元的1.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4076元。2016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缴纳社会抚养费6407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卫计征字(2016)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同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杰、陈钰缴纳卫计征字(2016)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载明的社会抚养费64076元的申请。审 判 长  汪永清代理审判员  屈周燕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一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