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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玉柱与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柱,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1512号原告:陈玉柱,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产业园B区10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3493R。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柱诉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柱诉称: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合肥市粮食产业园项目二期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油罐基础土建、消防项目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进度等。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按质按时地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全部工程业已验收交付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未能依约付款。截止2016年7月1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并由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10000元及逾期利息36900元(月利率1%,自2016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给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字样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的名称并不相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待原告有新证据时,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予以退还原告陈玉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尹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