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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芳诉被告李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芳,李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615号原告:李艳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祥,湖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负责人:黄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广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艳芳诉被告李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追加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21.22元(其中误工费31075.3元;护理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补助费3450元;产后药费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艳芳变更误工费为27022元,赔偿共计1063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晚上8点原告李艳芳准备到郴州市苏园路步步高超市购买东西,在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与被告李加驾驶的湘L257**号小车相撞,当时原告被撞伤后倒在地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时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0元,花费医疗费10660.11元(此款被告已支付)。原告怀有身孕,被撞后做了人工流产,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14年上半年至今就居住在郴州市桂花苑6栋3单元303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加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湘L257**号小车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加辩称:1、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半个月才发现怀孕,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我的车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实际损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不予认可,产后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护理人员李小红本人打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有医院公章加以确认,故对被告李加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⑥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清单只是门诊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住院费用清单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应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⑩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⑨证明和证据⑩房产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原告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工资明细提出异议,认为未能提交完整的工资流水,且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3、原告对被告李加提交的证据③李小红签的收取护理费的字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不在场,不知道是不是李小红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未能提供证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李加驾驶湘L257**号轿车沿郴州市苏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步步高超市前路段时,与原告李艳芳沿苏园路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李艳芳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16]第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艳芳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检查治疗,时隔4天后,即2016年1月9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10660.11元(被告李加垫付)。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辅助检查尿妊辰试验为阴性(未怀孕)。住院后,于2016年1月17日原告再次进行了尿妊辰试验为阳性(怀孕),后原告认为自己做了大量的CT检查对胎儿发育不利,于2016年1月28日做了人流手术。花费产后药费896元。还查明,被告李加所有的湘L2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责任认定,被告李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已证实其符合城镇居民,故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22元,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固定收入证明,且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城镇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53889元÷365天×100天=14764.1元);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大量的辐射检查不利于胎儿发育是医学常识,且原告流产对其自身身体也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现对原告李艳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56.16元(含产后药费896);2、营养费酌定2000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酌定6000元(100天×60元/天);4、护理费11642.20元(42494(其他服务业)÷365天×100天);5、误工费14764.1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55962.46元。该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加已垫付的医疗费10660.1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加,故被告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李艳芳的各项赔偿款为45302.3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艳芳赔偿款45302.35元。二、驳回原告李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7.36元,减半收取1213.68元,由被告李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