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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陶润与重庆中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润,重庆中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755号原告:陶润,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特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69434F。法定代表人:邓卫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润诉被告重庆中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冶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414.40元;2.要求中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49.60元(3310.4元/月×12个月×2倍);3.要求中冶公司支付欠付的医疗期工资差额31254.90元(3310.4元/月×65%×18个月-7476.78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5日,我入职中冶公司处担任消防助理,工资为自然月计薪,每月月初发放上一个月工资,银行打卡发放。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但中冶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中冶公司应当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向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6年1月20日,我在工作时发生疾病,先后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重庆格林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的医疗期应为12个月,医疗期内工资为我本人工资3310.40元/月的65%,但中冶公司未向我足额发放,因此要求中冶公司支付我医疗期内的工资差额部分。我在出院后,找到中冶公司要求回去工作,但公司单方认为我的身体状况不再适应工作,因此不再给我安排工作,直至我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中冶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系中冶公司单方违法解除的,因此中冶公司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陶润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但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期满后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且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延期一年,因此双方相当于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关系系因陶润医疗期满后迟迟未到岗工作,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与陶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且向陶润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因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陶润患病之前的平均工资2768.20元/月,而非陶润主张的3310.40元/月,这里面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通讯补贴等,由于陶润在患病之后就没有再上班,没有加班工资,因此在计算医疗期工资时不能将加班工资计算入平均工资。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陶润入职中冶公司处担任消防助理,工资为自然月计薪,每月月初发放上一个月工资,银行打卡发放。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期满后没有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且存在事实劳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20日,陶润在工作时发生疾病,先后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重庆格林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陶润在2016年1月20日后没有再上班,在陶润医疗期满后,中冶公司未另行安排陶润的工作。2017年1月22日,中冶公司向陶润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陶润,我公司与你于2005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你在2016年1月20日因突发脑出血入院治疗,至今未能上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根据以上两种规定,本公司决定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2017年2月22日,陶润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冶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414.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49.60元、工资4880.77元。因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陶润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陶润为了证明其工资水平,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载明其实发工资金额为:2015年3月2768.20元、4月2768.20元、5月2966.20元、6月2745.20元、7月3021.20元、8月2745.20元、9月3585.31元、10月2432元、11月2736.33元、12月2975.20元。另,中冶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陶润发放了486.84元,中冶公司称该笔费用也不属于医疗期工资,而是中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与陶润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的代通知金。2.社保参保证明,载明陶润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情况为:2015年2月至12月382.80元、2016年1月至4月377.3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360.15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中冶公司实际向陶润发放的医疗期工资为银行流水明细中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显示为代发工资的部分(扣除2016年10月8日发放的3242.89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陶润在2015年2月及以前的工资是现金发放,陶润称工资金额为3600元/月,中冶公司称由于已经超过了工资发放记录的保存时效,因此工资表已经遗失,无法确认陶润2015年2月及以前的工资金额。上述事实,有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住院病案、出院证、银行流水明细、社保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中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润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中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润医疗期工资差额;3.中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分别评述如下:第一,中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润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陶润以中冶公司2015年6月30日之后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且存在事实劳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30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陶润继续在中冶公司处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续期一年,双方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故陶润要求中冶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润医疗期工资差额。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陶润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中冶公司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2日解除,因此医疗期应为十二个月,因陶润自2016年1月20日患病之后就没有再上班,即截至2017年1月19日已经累计病休满十二个月,故陶润的医疗期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根据前述查明事实,陶润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和社保参保证明只载明了陶润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对于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因双方均未能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对2015年1月、2月的工资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5175元/月计算较为合理,故陶润在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76.75元/月[(5175元/月×2个月+2768.20元+2768.20元+2966.20元+2745.20元+3021.20元+2745.20元+3585.31元+2432元+2736.33元+2975.20元+382.80元×10个月)÷12个月],陶润主张按照3310.40元/月主张,系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陶润的医疗期为12个月,故中冶公司应向陶润发放医疗期工资25821.12元(3310.40元/月×65%×12个月)。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中冶公司实际向陶润发放的医疗期工资总额为8276.20元(1224.20元+1224.20元+824.20元+486.85元+486.85元+1108.85元+486.85元+486.84元+486.84元+486.84元+486.84元+486.84元),因此中冶公司还应支付差额部分17544.92元(25821.12元-8276.20元)。第三,中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中冶公司应就其与陶润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中冶公司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与陶润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陶润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未另行安排陶润从事其他工作,故中冶公司与陶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陶润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2017年1月22日与中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11年零8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按12个月计算。结合前述查明的陶润的本人工资,故中冶公司应支付陶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49.60元(3310.40元/月×12个月×2倍)。对于中冶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支付的486.84元,中冶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中冶公司主张此款项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与陶润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代通知金。虽然经本院查明,中冶公司与陶润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该486.84元并非代通知金,但由于中冶公司主张该款项不属于工资,因此中冶公司直接要求在本案中对2017年3月3日支付的486.84元进行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陶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49.60元。二、被告重庆中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陶润医疗期工资差额17544.92元。三、驳回原告陶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中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