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陶官军、郑红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官军,郑红裕,陶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官军,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裕,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陶亚,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陶官军因与被上诉人郑红裕、原审被告陶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官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陶官军无需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对账单不可作为定案依据。陶官军在对账单中载明“初步已对账……”,故该对账单中载明的1050000元仅是初步对账结果,且对账单中也载明“如有出入双方应协商解决”,一审中陶官军提供的两份付款凭证也已经被郑红裕认可,郑红裕还就此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金额,可见该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清单中并无任何人签字,也与其他证据难以相互印证,一审却认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货款清单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显示有“陶亚”签名的送货单中,签名均非陶亚本人所签,一审也认定了这一情形,但却依然将该批送货单所涉金额算进陶官军应当支付的货款中。显示有“陶亚”签字的送货单所涉的金额达1100000余元,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郑红裕辩称:2013年9月起,陶官军、陶亚到郑红裕处洽谈业务,双方自此发生交易往来。同年10月,陶官军、陶亚与郑红裕洽谈石子买卖事宜,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郑红裕按照市场价格向陶官军、陶亚供应石子,自发生业务关系起,陶亚派遣其名下“鸿运119号”和“金鸿运119号”两艘船舶作为运输工具从郑红裕处装运石子,至2014年5月9日,郑红裕共向陶官军、陶亚父子供货9267600元,陶亚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郑红裕货款8217600元。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证明截至该日陶官军尚欠货款1050000元,陶亚及陶官军口头承诺将会在年底付清,但此后经郑红裕多次催讨均未收到货款。写有“陶亚”名字的送货单其实是让上述两个船舶中的船员所签,郑红裕对船员的名字不知情。有陶官军签字的对账单与另一份清单实际上合起来才是一份完整的对账清单,当时在上海,郑红裕找到陶官军,与陶官军对账后,陶官军才在其中一张清单中署名(即涉案对账单),郑红裕原以为陶官军不会抵赖,因此未予注意。因为码头中每次送货数量都比较多,有时会把零头抹掉,因此送货单中所载的数量与对账单、清单中的数量有时不能完全相互对应,但交易均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亚未作陈述。郑红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陶亚、陶官军支付货款1050000元。一审庭审中,郑红裕变更诉讼请求为:陶亚、陶官军支付货款8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红裕与陶官军之间存在多年的石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9日,陶官军给郑红裕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初步已对账,共计欠郑红裕1050000元人民币,如有出入双方协商解决。一审庭审中,因陶亚、陶官军举证证实2014年2月25日、5月21日陶官军另外分别各支付郑红裕货款100000元,郑红裕予以认可,并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陶亚、陶官军给付货款8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红裕与陶官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陶官军长期拖欠郑红裕货款未付显属违约,郑红裕请求判令陶官军给付货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陶亚不承认与郑红裕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郑红裕亦无证据证实,故郑红裕请求判令陶亚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陶官军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陶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郑红裕货款850000元;二、驳回郑红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陶官军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涉案货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有误,载有“陶亚”名字的送货单所涉货款是否应予以扣除。涉案对账单中载有“初步已对账,共计欠郑红裕(1050000元人民币)如有出入双方商量解决”的内容,陶官军在该表述后方签字属实。将对账单与清单结合起来看,显示最终结算金额为“1050300元”,这与上述表述中所涉的金额可以对应。陶官军主张该对账仅为初步对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陶官军应对上述对账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出入承担举证责任,如无充分反驳证据佐证,即应按照对账单中所载的金额予以认定。部分送货单中有实际并非陶亚本人签字的“陶亚”字样,郑红裕对此并无异议且已作出合理解释。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鸿运119”或“金鸿运119”,陶官军认可该两艘船舶系挂名在其子陶亚名下,由其实际运营的船舶,故即便送货单中签字的并非陶亚本人,也不能据此排除送货单佐证涉案交易情况之效力,故陶官军主张应将“陶亚”签字的送货单所涉交易金额在本案中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陶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