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海、郑小翠与XX、李玉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郑小翠,XX,李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227号原告:周海,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郑小翠,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哈尔古丽·阿布都热合曼,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玉霞,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周海、郑小翠与被告XX、李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及其与原告郑小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李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郑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64000元、承担律师费23200元,合计487200元;2、判令被告李玉霞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XX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确定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李玉霞承担连带责任,分三次还清,任一笔款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向法院主张,且由此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XX、李玉霞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玉霞以“李霞”的名义向原告郑小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郑小翠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同日,原告郑小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本人账户(尾号3678)向被告XX个人账户(尾号8172)转账40万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周海(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XX(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乙方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其妻子李霞向甲方妻子郑小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之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债务确认,乙方对由其妻子签字的借据(后附)确认无误,收款账号姓名为乙方,乙方确认收到该借款,乙方及其妻为该借债行为中的连带债务人。第二条,……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元(壹拾伍万元);2、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元(壹拾万元);3、乙方承诺于2017年5月300日前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元(壹拾伍万元);4、以上三次还款以汇至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810059437213卡主郑小翠为准。5、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每月支付所欠借款2%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与2015年4月17日所打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周海、郑小翠系夫妻关系,被告XX、李玉霞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周海、郑小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3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2017)新0104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李玉霞以“李霞”名义出具借条,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XX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000元(按每月借款2%计算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8个月)、承担律师费23200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李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玉霞共同偿还原告周海、郑小翠借款400000元;二、被告XX、李玉霞共同支付原告周海、郑小翠违约金6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海、郑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487200元,核定给付4640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5.2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李玉霞负担95.23%即4098.7元,由原告周海、郑小翠负担4.77%即205.3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XX、李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