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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东超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省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东超建材经营部,安徽省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504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东超建材经营部,工商注册号320114600294480,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75号(军港建材市场C楼2层6号)。经营者:何自传,该经营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52463356,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秦集镇涂山路北面老贯徐小区五排2号。法定代表人,沈士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雷,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东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超经营部)诉被告安徽省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超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方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超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鑫公司支付货款14364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鑫公司向原告东超经营部购买模板及木方。2015年11月6日,原告东超经营部向被告方鑫公司送货,被告方鑫公司经办人车来红签收。原告东超经营部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方鑫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东超经营部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方鑫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方鑫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东超经营部诉争的货物。被告方鑫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系案外人陈某所刻,且已被其弄丢。案外人陈某出具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方鑫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在外所涉纠纷与被告方鑫公司无关,由案外人陈某承担责任,且该印章于2015年10月14日作废,原告东超经营部提供的《合同》系2015年10月25日签订,该《合同》与被告方鑫公司无关。被告方鑫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与案外人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签订合同,不需要原告东超经营部提供相应的材料。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东超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案外人车来红以被告方鑫公司名义与原告东超经营部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东超经营部提供一批模板和木方,工地收料人员为案外人车来红,《合同》购方签章为“安徽省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在委托代理人处有案外人车来红签名。另原告东超经营部出具2015年11月6日送货单一份,送货单所列收货单位为被告方鑫公司,收货单位经手人签章处有案外人车来红签名。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案外人陈某出具《声明》一份,案外人陈某承诺“安徽省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及授权委托书全部作废,不论签订的任何合同或者办理的手续均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方鑫公司无任何关系。再查明,被告方鑫公司系灵璧县“盛世华城2#地块”建设施工单位,2015年10月16日,被告方鑫公司与案外人华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工程名称为盛世华城,地点为灵璧县中灵路与玉鸡路交叉口县医院附近,双方约定除被告方鑫公司提供的土建主材、安装主材,其材料均由案外人华新公司自备,主要有模板分项工程等。本院认为,项目部印章并不等同与公司公章,不必然具有公章的效力。涉案《合同》中虽加盖有“安徽省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印章并不能直接代表被告方鑫公司。被告方鑫公司并不认可项目部印章,其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系案外人陈某私刻并由其掌握,并非由被告方鑫公司使用,原告东超经营部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方鑫公司在工程运作过程中对外使用该枚印章或者被告方鑫公司在签订其他合同时曾用过该枚印章,仅凭“安徽省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无法证明原告东超经营部与被告方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东超经营部提供的《合同》中仅有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名人与送货单签收人均为案外人车来红,案外人车来红并非被告方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或其他经授权的人员,其行为对外尚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方鑫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华新公司,相关模板等材料的采购均由案外人华新公司负责,原告东超经营部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系交付给被告方鑫公司。综上,原告东超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东超经营部主张被告方鑫公司支付价款1436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东超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6元,由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东超建材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自: